一,案情介紹 1,原告主體:湖北省荊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主體:湖北省大冶市銅山有色金屬粉末有限公司 3,案由:產品質量不合格 4,根據:一民營公司作出的《檢測報告》書 注:該《檢測報告》書中檢測的產品不是被告方的產品,而是江西省寧國市聚隆有限公司的產品。
二,本案事實: 2008年1月19日,被告應原告的再三請求(原告喜歡賴賬,不想與之來往)將貨送到原告公司,在原告方接到被告方隨貨同行的自檢作出的《電解銅粉檢測報告》書后,原告隨即也進行了自檢,在確認被告方產品質量合格后,收貨入庫。原告并于3月底前付清了全部貨款。 從2008年1月1 9日送貨起至2009年7月8日收到原告方起訴狀時止,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聯系,原告更沒有向被告說過任何產品質量有問題的話。被告接到原告起訴狀時,距被告送貨到原告方已過一年五個月另二十天。 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承認“被告向原告供給銅粉時,向原告出示了一份:電解銅粉檢測報告”,同時原告在其后面又說“遂將被告所供電解銅粉帶到具有產品質量檢驗資質的國際知名檢驗機構CTI公司,委托該公司對電解銅粉…進行檢測”。 CTI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上注明“申請單位:湖北省九菱科技有限公司。客戶(所檢產品的單位):聚隆公司(注:江西省寧國市聚隆有限公司)”。 上述全部內容,均是原告自己提供并在起訴狀中加已了肯定。
1,被告方有兩個辯解理由: 其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CTI公司作出的《檢測報告》,所檢測的產品不是本案被告方的產品,而是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司的產品,該《檢測報告》與本案無關。同時,原告也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司的發票,原告賣給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司的產品全部合格,江西寧國方付清了原告全部貨款,無質量異議。 其二,原告起訴被告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理由: ①,原告在接收貨物時,雙方都進行了產品質量的檢測。 ②,在原告接收貨物后的近一年半的時間里,原告從未向被告說過產品質量不合格。
2,原告起訴違反了如下法律規定: ①《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測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的,應當即時檢驗”; ②《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的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基于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被告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民事起訴狀
原 告:荊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 市 區十號路 49號。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 告:大冶市銅山有色金屬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黃石市大冶市 金湖街辦銅山村。
法定代表人:柯常法。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6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差旅費1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系業務往來單位。200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2噸電解銅粉,單價7.1萬元/噸,總價值14.2萬元。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銅粉款14萬元。原告在利用被告所供的銅粉與原告其他配料混合后,生產出產品。該產品在檢測時,這叢塞為質量不合格。原告立即停止生產該產品,在原告工程師經過全面查找質量不合格原因未果后,最后才懷疑到可能是被告所供銅粉不合格。因為原告以前也曾買過被告的銅粉,未曾出現銅粉不合格的情況,加之,被告在向原告供給銅粉時,向原告出示了一份電解銅粉檢測報告,以證明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故原告沒有對該銅粉進行檢測(雙方是口頭購銷合同關系,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對銅粉進行檢測,也沒有約定檢測期間。原告為查明銅粉是否合格,遂將被告所供電解銅粉帶到具有產品質量檢驗資質的國際知名檢驗機構CTI公司,委托該公司對電解銅粉中鉛的含量進行檢測。該公司的檢測報告顯示,該電解銅粉中鉛的含量為31470PPM(相當于3、147%)。而我國國家標準對該電解銅中鉛的含量規定為不大于005%,說明被告供給原告的電解銅粉,鉛的含量超過國家標準100倍。就是因為被告供給原告的銅粉中鉛的含量離奇的高(不排除被告為獲取高額利潤而有意添加價格十分低賤的鉛,來替代價格高昂的銅的嫌疑),才導致原告所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
原告在發現所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時,已將被告所供的電解銅粉(還剩5包未用)與原告其他原材料進行了混合,以備生產。現在已混合的原材料不能使用,且無法將銅粉分離出來,實屬有害廢物,原告已生產出來的產品無法賣出,該產品是粉末冶金件,一次成型,不可返工重新使用。這兩項損失共計六萬余元。若不是原告立即采取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的停產措施,原告損失還會進一步擴大。
綜上所述,被告供給原告的電解銅墻鐵壁粉,其質量嚴重不符合我國國家質量標準,實屬偽劣產品。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為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和原告的合法權益,保護我國的正常的經濟秩序,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44條2款、第45條、第46條,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物向貴院提起產品質量侵權之訴,望貴院依法判決如原告所請。
此 致
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荊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5月27日
原告向法院遞交的證據(1)
打橫線的地方寫的是“客戶:聚隆公司”。注:“客戶”指的是送檢的產品的單位,“聚隆公司”是江西省寧國市的一家民營公司。該公司與本案原、被告沒有任何關聯。
原告向法院遞交的證據(2)
此為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司送檢的產品及產品成份含量。
民事判決書 [2009]沙民初字第9 4 8號
原告:荊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十號路4 9號。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向陽,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大冶市銅山有色金屬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黃石市大冶金湖街辦銅山。 法定代表人柯常法,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遲了,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荊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菱公司)與被告大冶市銅山有色金屬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山公司)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長青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曉露、人民陪審員程彩君組成合議庭。于2 0 0 9年8月1 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九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向陽、被告銅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遲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九菱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業務往來單位。2 0 08年1月1 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2噸電解銅粉,單價7.1 萬元/噸,總價值14.2萬元。原告于2 0 0 8年1月3 0日,向被告支付銅粉款1 4萬元。原告在利用被告所供的銅粉與其他配料混合后,生產出產品。該產品在檢驗時,被認定為質量不合格。原告立即停止生產該產品,在原告工程師經過全面查找質量不合格原因未果后,最后才懷疑到可能是被告所供銅粉質量不合格。原告為查明銅粉是否合格,遂將被告所供電解銅粉帶到具有產品質量檢查資質的國際知名檢驗機構CTI公司,委托該公司對電解銅粉中鉛的含量進行檢測。該公司的檢測報告顯示,該電解銅粉中鉛的含量為31470PPM(相當于3. 147%)。而我國國家標準對該電解銅粉中鉛的含量規定為不大于0. 05%,說明被告供給原告的電解銅粉,鉛的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近6 0倍。原告在發現所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時,已將被告所供的電解銅粉(還剩5包未用)與被告其他原材料進行了混合,以備生產。現在已混合的原材料不能使用,且無法將銅粉分離出來,實屬有害廢物,原告已生產出來的不合格產品無法賣出,該產品是粉末冶金件,一次成型,不可返工重新利用。這兩項損失共計6萬余元。故訴請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6萬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 0 08年1月1 9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差旅費1 0 0 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九菱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并經庭審質證: 證據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2、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3、銀行結算回單聯,證明原、被告在本案交易前,曾發生業務往來。 證據4、銀行結算回單聯,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銅粉款1 4萬元。 證據5、增值稅專用發票2張,案銅粉及價格、金額等。 證據6、電解銅國家質量標準,證明被告向原告銷售本證明國家對電解銅質量 證據7、電解銅粉檢測報告,被告稱其銅粉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證據8、CTI公司檢測報告,證明被告銷售給原告的銅粉鉛含量超過國家標準6 0多倍,屬劣質產品。CTI公司具有檢測本案電解銅粉中鉛含量的資質。 證據9、庫存半成品及產品的說明、報告,證明原告的損失額為6萬余元。 證據1 0、差旅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案訴訟費花去差旅費1 0 0 0元。 證據1 1、檢測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CTI公司檢測費8 5 5元。 被告銅山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一,二,三,四,五,七無異議,證據六認為應以被告方約定的國家標準8 5為準。 證據八有異議,認為該檢測報告是電子產品檢測標準,不是礦產品檢測標準,同時也不是被告方產品,所以該檢測報告無效。 被告銅山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被告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檢測報告》是虛假證據。 被告銅山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但提交了1份GB5246-85電解銅粉國家標準,該標準規則4.2載明:“需方可對收到的產品按本標準規定進行檢驗,如果檢驗結果與本標準規定不符時,從收到產品之日起半個月內向供方提出,由供需雙方協商解決……”銅山公司依據該標準抗辯原告九菱公司檢測已超過了1 5天,責任自負。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作如下評析: 被告銅山公司對原告九菱公司所舉證1、2、3、4、5、7無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5246-85電解銅粉國家標準技術要求2.1,電解銅粉鉛含量不大于0. 05%。該標準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標準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8(共1 0份),深圳市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測公司)2 0 08年3月1 7日檢測報告,檢測送檢電解銅粉中鉛含量為百萬分之3 1 4 7 0,即3. 147%,比國家規定含量超標62. 94倍。被告銅山公司抗辯合同要求是5246-85為標準,檢測標準不符合合同要求,而這個檢測報告是電子產品檢測標準,不是礦產品檢測標準,所以該檢測報告無效。本院認為:2 0 0 8年3月1 5日送檢的樣品名稱欄載明:純銅粉,樣品描述欄載明:銅色粉末,檢測結果鉛含量為3. 147%。證據8-3,華測公司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計量認證證書7,計量認證合格證書(2 0.04)量認(粵)字(22220)號,可以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證據8-4,華測公司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實驗室認可證書,具有本案鉛含量檢測服務能力。證據8-5、6、7、8,華測公司的檢測能力獲得歐美國家的認可。證據8-9、1 0,華測公司的注冊商標為CTI。故對其檢測結果應予采信。被告銅山公司對華測公司的檢測報告在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的前提下,堡堡旦蠱簽登丕認豆l籃追亳實依塑L盔坦塑!已芰持。證據9-1至9-8,原告九菱公司利用被告銅山公司所供銅粉生產的不合格產品和混合料價值人民幣8514 9.61元,庭審中,本院建議被告銅山公司到原告九菱公司核實一下原材料及庫存不合格產品,被告明確表示不核實,對證據9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 0,差旅費票據1 4張合計人民幣1 08 6元,原告主張1 0 0 0元,另8 6元視為放棄,對1 0 0 0元予以采信。證據1 1,華測公司收取檢測費8 5 5元,該證據與證據8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質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原告與被告系業務往來單位。2 0 08年1月1 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2噸電解銅粉,單價7.1萬元/噸,總價值14.2萬元。原告于2 0 08年1月3 0日,向被告支付銅粉款1 4萬元。原告在利用被告所供的銅粉與其他配料混合后,生產出產品。該產品在檢驗時,被認定為質量不合格。原告在發現所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時,已將被告所供的電解銅粉(還剩5包未用)與被告其他原材料進行了混合。原告九菱公司利用被告銅山公司所供銅粉生產不合格產品原配料價值人民幣8514 9.61元。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買賣電解銅粉已實際履行完畢,原、被告雙方買賣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GB5246-85電解銅粉國家標準規定鉛含量不得大于0. 05%,而被告供給原告的電解銅粉鉛含量為3.147%,高出國家標準62. 94倍。為此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2 0 08年1月1 9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供電解銅粉,2 0 08年3月1 7日經華測公司檢測鉛含量超標,2 0 0 9年6月9日我院立案受理時,并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銅山公司抗辯:根據GB5246-85國家標準4.2條規定“需方可對收到的產品按本標準規定進行檢驗,如果檢驗結果與本標準規定不符時,從收到產品之日起半個月內向供方提出……’’原告在長達一年半之后才提出,而喪失了勝訴權。本院認為:原告從2 0 08年1月1 9日收到被告所供電解銅粉到2 0 08年3月1 7日檢測完畢,其間僅5 8天,一年半是原告從收貨到起訴期間。被告向原告銷售2噸電解銅粉后,又給原告傳真了一份《電解銅粉檢測報告》,該報告下方又記載產品出廠日期為2 0 08年1月1 9日,既然被告提供了檢測報告,原告就不再受1 5天提出質量異議的約束,況且GB5246-85電解銅粉國家標準要求,需方可對收到的產品按其標準進行檢驗,在法律上屬任意性規范,對原告是權利并非義務。被告應主張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列舉的三種情形之一,來抗辯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沒有在1 5天之內進行檢測而喪失了勝訴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華測公司《實驗室認可證書》由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頒發,《計量認證證書》2004年由廣東省認定,華測公司的檢測能力獲得歐美多個國家的認可,被告銅山公司庭審中抗辯原告委托華測公司的鑒定報告是虛假的,審理該案的合議庭成員當庭詢問被告對華測公司的鑒定報告是否申請重新鑒定,被告明確表示不申請,被告銅山公司的該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銅山公司所供電解銅粉鉛含量超標是2 0 08年3月1 7日華測公司檢驗確定,原告主張從2 0 0 8年1月1 9日計算利息,沒有事實依據,利息損失應從2 0 0 8年3月1 7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處以銷售產品價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被告供給原告的電解銅粉鉛含量超過國家標準6 0多倍,違反了上述規定,本院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另行制作罰款決定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銅山有色金屬粉末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荊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6萬元,
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 0 08年3月1 7日至履行完畢之日止計算利息。
以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司的產品《檢測報告》,判決被告湖北省大冶市銅山有色金屬粉末有限公司敗訴的。 此在國內國際上無先例。
三,本案涉及法律 1,《民法通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合同法》第157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 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 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刑法》第399條2款“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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