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雇工引起草原火災的,可否追究雇主的連帶經濟責任的答復
(1998年7月7日 [1998]法行字第4號)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雇工引起草原火災的,可否追究雇主的連帶經濟責任的請示”(〔1998〕內法行請字第4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草原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系民事責任。該條未就民事責任授權行政機關處理。本案被告就民事責任問題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無法津依據,屬越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