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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條例

出版管理條例

   出版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于2001年12月25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共計七章六十八條。

目錄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和發行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五章 出版物的進口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第七章 附 則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五章 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展開      

編輯本段出版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43號   《出版管理條例》已經 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   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編輯本段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發展。
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刊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涉及重大選題,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編輯本段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愿,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組織審定,其出版、印刷、發行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印刷、發行業務。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編輯本段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   未經許可并辦理相關手續的,不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不得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
  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   出版單位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必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有關證明,并依法與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簽訂合同。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發行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條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業務;但是,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的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委托人應當持有著作權人授權書,并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五條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三十六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的全國性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由其總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的批發業務。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業務。
第三十八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不得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小學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編輯本段第五章 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一條
  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中經營報紙、期刊進口業務的,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指定。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未經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紙、期刊進口業務。
第四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是國有獨資企業并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專業人員;   (五)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四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后,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還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負責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直接進行內容審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無法判斷其進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請求,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的,可以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收取費用。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五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在進口出版物前將擬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發現有禁止進口的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并通報海關。對通報禁止進口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不得進口,海關不得放行。   出版物進口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其中發行進口報紙、期刊的,必須從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第四十七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在境內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必須報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   依照前款規定展覽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銷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編輯本段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八條
  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出版事業的發展與繁榮。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和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五十條
  國家對教科書的出版發行,予以保障。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發行。   國家對在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在農村發行出版物,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十一條
  報紙、期刊交由郵政企業發行的,郵政企業應當保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準確發行。   承運出版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對出版物的運輸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條
  國家對為發展、繁榮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的行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編輯本段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進口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而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進口、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
第五十八條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而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印刷、發行業務的。
第六十條
  出版單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刊期,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到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備案的。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準,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印刷或者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散發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非法出版物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的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互聯網出版管理辦法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詞條圖冊更多圖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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