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監測、報告和預警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衛生風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傳染病防治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防控、科學防控的原則。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分為甲類傳染病、乙類傳染病、丙類傳染病,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等其他傳染病。
甲類傳染病,是指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別嚴重,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特別嚴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傳染病,包括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嚴重,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嚴格管理、降低發病率、減少危害的傳染病,包括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新亞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猴痘、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丙類傳染病,是指常見多發,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關注流行趨勢、控制暴發和流行的傳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手足口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提出調整各類傳染病目錄的建議。調整甲類傳染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調整乙類、丙類傳染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第四條 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及時提出建議,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
對乙類傳染病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批準、公布。
需要解除依照本條規定采取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及時提出建議,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
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適用本法有關甲類傳染病的規定。
第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常見多發的其他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體制機制,明確屬地、部門、單位和個人責任,實行聯防聯控、群防群控。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應急處置、物資保障和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傳染病防治能力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協調全國傳染病疫情應對工作,負責全國傳染病醫療救治的組織指導工作。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全國傳染病預防、控制的組織指導工作,負責全國傳染病疫情應對相關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傳染病疫情應對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傳染病醫療救治的組織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傳染病預防、控制的組織指導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傳染病疫情應對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有關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開展疫情會商研判,組織協調、督促推進疫情防控工作。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應急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響應。
第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城鄉一體、上下聯動、功能完備的疾病預防控制網絡。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領導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業務工作,建立上下聯動的分工協作機制。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成立疾病預防控制專家委員會,為傳染病防治提供咨詢、評估、論證等專業技術支持。
第十一條 國家堅持中西醫并重,加強中西醫結合,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傳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二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組織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學科聯合攻關,提高傳染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在傳染病防治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
傳染病防治中開展個人信息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確保個人信息安全,保護個人隱私,不得過度收集個人信息;相關信息不得用于傳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傳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為預防、控制、消除傳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調查、采集樣本、檢驗檢測、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國家支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鄉社區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鄉社區傳染病預防、控制的宣傳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組織城鄉居民參與城鄉社區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時救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采取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與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圍等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且對他人權益損害和生產生活影響較小的措施,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單位和個人認為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等實施的相關行政行為或者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國家開展傳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強傳染病防治法治宣傳,提高公眾傳染病防治健康素養和法治意識。
學校、托育機構應當結合年齡特點對學生和幼兒進行健康知識和傳染病防治知識的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
個人應當學習傳染病防治知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培養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條 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和優待。
第二章 預防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完善公共衛生設施,改善人居環境狀況,加強社會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城鄉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污水、污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置。城市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修建公共廁所、垃圾和糞便無害化處置場以及排水和污水處理系統等公共衛生設施。農村應當逐步改造廁所,建立必要的衛生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收集處置能力建設。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醫療廢物協同應急處置設施,提高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利、林業草原等部門依據職責指導、組織控制和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草原地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等部門依據職責指導、監督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的運營單位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免疫規劃制度。政府免費向居民提供免疫規劃疫苗。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國家免疫規劃。省級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規劃疫苗種類,加強重點地區、重點人群的預防接種,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備案并公布。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和托育機構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種免疫規劃疫苗。
出現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緊急事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的規定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緊急使用疫苗。
第二十五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傳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制定傳染病預防控制技術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傳染病監測,收集、分析和報告傳染病監測信息,預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
(三)開展對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風險評估、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
(四)開展傳染病實驗室檢驗檢測、診斷、病原學鑒定;
(五)實施免疫規劃,負責預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開展健康教育、咨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
(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八)指導醫療機構和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九)開展傳染病防治基礎性研究、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咨詢。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負責對傳染病發生、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重點傳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參與并指導對暴發的傳染病疫情進行調查處理,開展傳染病病原學鑒定,建立檢驗檢測質量控制體系,開展基礎性研究、應用性研究、衛生評價以及標準規范制定。
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預防控制技術方案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指導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負責本地區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開展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
第二十六條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的科室并指定專門的人員,承擔本機構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和傳染病疫情報告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有專門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員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下,承擔本機構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預防接種、傳染病疫情報告、傳染病患者健康監測以及城鄉社區傳染病疫情防控指導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筑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醫療機構感染的要求,降低傳染病在醫療機構內傳播的風險。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范,加強與醫療機構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醫療污水處置工作,防止傳染病在醫療機構內的傳播。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滅菌;對按照規定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在使用后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擬訂國家重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予以公布。鼓勵毗鄰、相近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應對區域性傳染病的聯合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具體規定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和職責,傳染病預防、監測、疫情報告和通報、疫情風險評估、預警、應急工作方案、人員調集以及物資和技術儲備與調用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應當制定本單位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應當增強科學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據實際需要和形勢變化及時修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演練。醫療衛生機構和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應當根據本單位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開展演練。
第三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傳染病病原體和樣本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管理,嚴防傳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感染和擴散。
第三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制品生產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制品的質量和安全。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傳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統籌規劃、協同推進預防、控制工作,做好重點人群健康教育、傳染病監測、疫情調查處置和信息通報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點加強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亞型流感、布魯氏菌病、炭疽、血吸蟲病、包蟲病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庫。
對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攜帶、運輸、使用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從事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需要經過批準或者進行備案的,應當取得批準或者進行備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水、物品和場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科學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組織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間和工程竣工后,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三十八條 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準,取得衛生許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應當經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準,取得衛生許可;其他消毒劑、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劑,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備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經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準,取得衛生許可。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準,取得衛生許可。
第三十九條 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傳染病。
第四十條 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傳染病預防、控制能力建設,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下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三章 監測、報告和預警
第四十一條 國家加強傳染病監測預警工作,建設多點觸發、反應快速、權威高效的傳染病監測預警體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監測制度。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傳染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審核后實施。
國家加強傳染病監測,依托傳染病監測系統實行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網絡直報,建立重點傳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監測哨點,拓展傳染病癥狀監測范圍,收集傳染病癥候群、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息,建立傳染病病原學監測網絡,多途徑、多渠道開展多病原監測,建立智慧化多點觸發機制,增強監測的敏感性和準確性,提高實時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時發現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四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及時掌握重點傳染病流行強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體變異情況。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監測,提高快速發現和及時甄別能力;對新發傳染病、境內已消除的傳染病以及境外發生、境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跨部門、跨地域的傳染病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加強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移民管理、林業草原等部門的聯動監測和信息共享。
國家建立臨床醫療、疾病預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強醫防協同,推動醫療機構等的信息系統與傳染病監測系統互聯互通,建立健全傳染病診斷、病原體檢測數據等的自動獲取機制,規范信息共享流程,確保個人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報告制度。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或者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以及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于兩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發現乙類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規定需要報告的乙類傳染病病原攜帶者時,應當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發現丙類傳染病患者時,應當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療機構向社會公眾提供醫療服務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
傳染病疫情報告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報告管理制度,加強傳染病疫情和相關信息報告的培訓、日常管理和質量控制,定期對本機構報告的傳染病疫情和相關信息以及報告質量進行分析、匯總和通報。
第四十七條 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發現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有關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等應當按照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信息。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公布熱線電話等,暢通報告途徑,確保及時接收、調查和處理相關報告信息。
第四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部門、人員負責傳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信息。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于兩小時內完成傳染病疫情信息核實以及向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的工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傳染病疫情報告。
依照本法規定負有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傳染病疫情。
第五十一條 對及時發現并報告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對經調查排除傳染病疫情的,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風險評估制度。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分析傳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關信息,評估發生傳染病疫情的風險、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疫情發展態勢。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預警制度。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傳染病監測信息和傳染病疫情風險評估結果,向社會發布健康風險提示;發現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經評估認為需要發布預警的,向同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出發布預警的建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收到建議后應當及時組織專家進行分析研判,需要發布預警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向社會發布預警。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向本行政區域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通報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接到通報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并告知本機構的有關人員。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通報全國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向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通報。
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中醫藥等部門建立傳染病疫情通報機制,及時共享傳染病疫情信息。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外交、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海關、移民管理等部門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單位和部門等建立工作機制,及時共享傳染病疫情信息。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國傳染病疫情信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傳染病名稱、流行傳播范圍以及確診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數量等傳染病疫情信息。傳染病跨省級行政區域暴發、流行時,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布上述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虛假或者不完整傳染病疫情信息的,應當及時發布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傳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一)對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醫學觀察;
(二)對甲類傳染病疑似患者,確診前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觸者,予以醫學觀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采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醫學檢查結果科學合理確定具體人員范圍和期限,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采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不得超出規定的范圍和期限。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書面告知診斷或者判定結果和依法應當采取的措施。
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醫學檢查、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
拒絕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或者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期限未滿擅自脫離的,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其他單位和個人報告甲類傳染病的,有關甲類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患者時,應當根據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治療;對具有傳染性的肺結核患者進行耐藥檢查和規范隔離治療,對其密切接觸者進行篩查。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健康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