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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丨關于“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認定(一)

在合同履行期間,出現哪些情形屬于不可抗力,哪些情形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法院是如何認定的?通過檢索的以下15個最高法案例,可以了解一二。

先從一案例目錄圖大致看看:

接下來逐一展示案例,建議先收藏,再慢慢消化法院的裁判觀點。(各案例后的一段觀后感僅供參考)

案例一

(2019)最高法民終960號

凱利公司是否構成違約,其關于因不可抗力免責的主張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案涉《資產轉讓合同》第四條約定:凱利公司應完成以下工作,作為合同項下資產轉讓的先決條件:目標地塊完成規劃調整及用地性質變更。凱利公司承諾協調有權政府部門審批通過《海南省三亞市紅沙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網枝村及周邊片區規劃修改》,目標地塊主要規劃指標確定可調整為:地塊編號為A-021、容積率≥3.5、計入容積率建筑面積≥6.2萬㎡、限高≥80m、建筑密度≥30%、綠地率≤30%。目標地塊土地性質可以從綜合用地變更為二類住宅用地。第十四條約定:如凱利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條第1款約定規劃調整事宜并繳納完畢增容變性費用的,則碧桂園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現不可抗力原因導致上述規劃調整無法按合同約定完成的,不認定為凱利公司違約,碧桂園公司或項目公司支付合同約定借款或資產轉讓借款時間相應順延。

本案中,凱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資產轉讓合同》第四條約定的案涉地塊的容積率、土地性質等規劃指標的調整。凱利公司 辯稱,其無法如期完成案涉地塊規劃指標的調整,系因2017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臺的“兩個暫停”政策導致,屬于不可抗力,不應認定其構成違約。

但根據查明的事實,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就發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房地產市場調控的通知》(瓊府〔2016〕22號),通知加強商品住宅用地計劃管理和規劃審批調控,對商品住宅庫存消化期超過全省平均水平的市縣,暫停辦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產權式酒店用地審批(包括農用地轉用及土地征收審批、土地供應審批、已供應的非商品住宅用地改為商品住宅用地審批、商品住宅用地容積率提高審批),暫停新建商品住宅項目規劃報建審批。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繼續落實“兩個暫停”政策進一步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通知》(瓊府〔2016〕113號)。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發《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兩個暫停”政策促進房地產業平穩健康發展的意見》(瓊府〔2017〕76號)。

可見, 早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便實施了“兩個暫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兩個暫停”政策促進房地產業平穩健康發展的意見》(瓊府〔2017〕76號)是對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房地產市場調控的通知》(瓊府〔2016〕22號)的繼續深化落實。 《資產轉讓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簽訂,凱利公司作為在海南省三亞市登記注冊的專業房地產投資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兩個暫停”政策不屬于凱利公司在簽訂該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現凱利公司主張相關政府政策調整構成不可抗力進而主張其應免責,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觀后感:簽訂合同時應當知道的客觀情況,合同履行中不能以此作為不可抗力要求免責的抗辯理由。重大合同簽訂前的盡職調查(包括與合同內容有關的規定、政策的全面了解)很重要。

案例二

(2017)最高法民終654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就本案而言,《節能技術服務合同》就不可抗力在第10.1(b)中約定為“任何政府單位或非政府單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包括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國際機構)的行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有法律強制約束力的法案所規定的沒收、約束、禁止、干預、征用、要求、指示或禁運。但不得包括乙方資金短缺的事實”。為此,翼鋼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5日《國務院關于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1號)文件、201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于鋼鐵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脫困發展的意見》(國發〔2016〕6號)、2016年3月3日《國土資源部關于支持鋼鐵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脫困發展的意見》(國土資規〔2016〕3號),以證明翼鋼公司實行保護性停爐系因國家出臺化解鋼鐵行業過剩產能政策導致,屬于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國務院為遏制產能盲目擴張,加快產業結構調整、促進產業轉型升級而面向全國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指導性意見,屬于宏觀性政策文件,與翼鋼公司停產無直接和必然關系。在工程建設工期內,藍圖公司正常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翼鋼公司雖主張發生國家政策變化卻未按照合同10.2條約定將其經營變化情況告知藍圖公司。至2015年11月6日藍圖公司發函詢問翼鋼公司經營情況,翼鋼公司才回復稱“鋼鐵市場長期處于嚴冬時期的狀態未有改觀,翼鋼公司經過反復研究討論,為持續實施減虧戰略決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實施焦化工序保護性停爐”。可見, 雖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鋼材市場價格低迷,但翼鋼公司保護性停爐只是其為適應市場環境而實施減虧戰略的正常經營策略調整,屬于一般的商業風險,不能據此認定其無法生產,也非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此,翼鋼公司主張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與事實不符。

觀后感:根據國家出臺的宏觀政策,企業為適應市場環境而實施的有關經營策略調整,屬于一般的商業風險,不屬于不可抗力。企業在經營中需關注國家的宏觀政策,做出合理的業務規劃,避免商業風險的發生帶來的經營損失。

案例三

(2016)最高法民終90號

關于涉案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吳某某、劉某某認為,本案采礦權證未能辦理是因為政策變更,屬于不可抗力,故合同不應當解除。該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本案中,各方對于采礦權證可能無法如期辦理是有預見的。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約定:“根據甲方(吳某某)提供的青海省國土資源廳(2006)第二次會議紀要精神和青國土資源劃(2009)9號文件,青海省國土資源廳同意將青海省門源縣號塔寺煤礦采礦權辦理在金鼎公司名下。因此,金鼎公司取得該煤礦采礦權是本協議最終履行的前提條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該煤礦的采礦權,則本股權轉讓協議無實際履行之必要。”同時, 各方還專門約定了如果不能如期辦理采礦權證各方權利義務如何處理的條款。前述協議第五條第4項約定:“在股權變更登記后240個工作日內,甲方(吳某某)將門源縣號塔寺煤礦采煤證辦理完畢(出現不可抗力情況除外),否則甲方(吳某某)應在上述約定日期到期后的五個工作日退還乙方(王幫強)已支付股權價款及費用并另賠償乙方(王幫強)所投入總額的20%。”吳某某、劉某某稱無法取得采礦權證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以存在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原審判決綜合全案事實,根據各方意思表示的內容,認定涉案合同屬于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依法判決解除合同,并無不當。

觀后感:針對合同待履行的內容,已經就某種特定情形發生之后如何處理進行了詳細約定,由于早有預見,該種情形實際發生后,不屬于不可抗力。合同約定的內容直接體現了當事人的預見能力,以不可抗力作為抗辯理由是否能被法院采信,需嚴格根據三大要素去衡量。

案例四

(2017)最高法民申3252號

案涉 “威馬遜”臺風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首先,關于案涉臺風“威馬遜”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依據現有技術水平和一般人的認知而不可能預知為不能預見。 對于臺風而言,根據現有技術手段,人類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預知,但是無法準確、及時預見其發生的確切時間、地點、延續時間、影響范圍等。預見的范圍包括客觀情況的發生及其影響程度,而本案中的損害結果正是由于無法準確預見的臺風影響范圍及影響程度所造成的。雖然在臺風“威馬遜”發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聞媒體對臺風“威馬遜”登陸時間和最大風力進行了預報,泉州人保公司申請再審認為,通過國家海洋預報臺預報的風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計算出預計將會出現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僅為一種預估,并非將要發生的臺風實際情況的準確反映,而且作為貨物損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預報中有所體現。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臺風的發生及其影響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并無不當。

臺風“威馬遜”直接引起天文潮和風暴潮疊加,隨之發生的海水倒灌是引發本案貨損的直接原因。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海口市潮水位高達3.83米,在海口市大面積內澇積水的情況下,海口集裝箱公司碼頭集裝箱堆場被淹沒在所難免。海口集裝箱公司堆場呈平面結構且面積達到28萬m2,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現實,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海水仍可通過排水管道以及市內河渠等涌進集裝箱堆場,因此, 本案臺風引起的海水倒灌實屬不能避免。原審判決結合當時的主客觀情況,認為海口集裝箱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并采取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客觀情況的發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并無不當。

在本案臺風發生前,海口集裝箱公司及時通知貨主、船運公司提貨以降低損失,同時還召開緊急會議,明確防臺方案為重箱區域施行平鋪,層高不能超過三層,并將堆場內的集裝箱按重箱與空箱分類堆放綁扎。防臺重在防風,該方案符合港口經營人防臺抗臺的慣常做法。 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臺方案,在時間緊迫及全城被淹的情況下,要求海口集裝箱公司將重箱轉移到更為安全的地方并不現實。泉州人保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通過增加層高減少底層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臺風造成的損失。

綜上, 涉案“威馬遜”臺風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一、二審法院判決海口集裝箱公司依法免除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觀后感: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前預知臺風,但預知內容仍是有限的,預見的范圍包括客觀情況的發生及其影響程度,損失后果的發生是否屬于不可抗力,能否免責,需結合實際情況來判斷。在某一情況發生前后,應通過相關證據體現不可抗力的三要素,除了不能預見,針對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需進行佐證。

案例五

(2017)最高法民申3253號

案涉 “海鷗”臺風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首先,關于案涉臺風“海鷗”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依據現有技術水平和一般人的認知而不可能預知為不能預見。 對于臺風而言,根據現有技術手段,人類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預知,但是無法準確、及時預見其發生的確切時間、地點、延續時間、影響范圍等。預見的范圍包括客觀情況的發生和影響范圍、影響程度,而本案中的損害結果正是由于未能準確預見的臺風影響范圍所造成的。雖然在臺風“海鷗”發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聞媒體對臺風“海鷗”登陸時間和最大風力進行了預報,泉州人保公司申請再審認為,通過國家海洋預報臺預報的風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計算出預計將會出現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僅為一種預估,并非將要發生的臺風實際情況的準確反映,而且 作為貨物損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預報中有所體現。泉州人保公司還認為,剛剛發生的 臺風“威馬遜”與本案臺風非常相近,海口集裝箱公司應當對此類臺風以及臺風造成的后果有更為準確的預見。 本院認為,屬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總有重復發生,如果先前已發生的類似偶發事件可以阻卻之后發生事件的不可預見性,則不可預見的條件就很難得到滿足,不可抗力的制度價值即可能落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臺風的發生及其影響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并無不當。

“臺風“海鷗”直接引起的天文潮和風暴潮疊加亦不可避免,進而發生的海水倒灌是引發本案貨損的直接原因。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海口市潮水位高達4.37米,達到66年來最高潮位,在海口市大面積內澇積水的情況下,海口集裝箱公司碼頭集裝箱堆場被淹沒在所難免。而且海口集裝箱公司堆場呈平面結構且面積達到28萬m2,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現實, 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海水仍可通過排水管道以及市內河渠等涌進集裝箱堆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臺風引起的海水倒灌實屬不能避免,并無不當。

在本案臺風發生前,海口集裝箱公司及時通知貨主、船運公司提貨以降低損失,同時還召開緊急會議,明確防臺方案為重箱區域施行平鋪,層高不能超過三層,并將堆場內的集裝箱按重箱與空箱分類堆放綁扎。 防臺重在防風,該方案符合港口經營人防臺抗臺的慣常做法。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臺方案,在時間緊迫及全城被淹的情況下,要求海口集裝箱公司將重箱轉移到更為安全的地方并不現實。泉州人保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通過增加層高減少底層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臺風造成的損失。

綜上, 涉案“海鷗”臺風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一、二審法院判決海口集裝箱公司依法免除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觀后感:對于自然災害一類的不可抗力,不能根據此前類似的事件發生,來認定之后事件的發生具有可預見性。面對大的自然災害,人只要盡己所能去與之抗衡,法院在適用法律的時候,也會懷有憐憫之心的。

案例六

(2017)最高法民申27號

攀鋼公司解除《合作總協議》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能否免除責任。

首先,關于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而免責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環境綜合整治實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鋼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鋼鈦白粉廠搬遷、攀鋼尾礦庫閉庫實施方案”。攀鋼公司與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簽訂《2013年環境保護工作目標責任書》的附件6載明,“攀鋼鈦白粉廠技改搬遷項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啟動實施,2015年2月關停現有老廠”。從上述文件來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為實現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總體目標,要求攀鋼集團在全市環境綜合整治總體目標的前提下,制定企業自身的技改搬遷方案。從目標責任書來看,攀鋼公司的攀鋼鈦白粉廠技改搬遷的實施步驟應當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啟動實施;三、關停老廠。其中方案的制定應當包括搬遷選址、搬遷補償、人員安置、政府補償等具體問題。上述方案制定的過程需要攀鋼公司與政府協商,攀鋼公司與合作企業包括攀化公司協商等。攀鋼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按目標責任書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應的搬遷實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關停鈦白粉廠,導致雙方《合作總協議》事實上終止。 這與政府文件、目標責任書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應當認定為攀鋼集團單方擅自終止合同。因此攀鋼公司關于解除《合作總協議》是因政府行為,屬于不可抗力,應免除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關于其免責事由不能成立的認定,并無不當。

其次,關于是否構成情勢變更而免責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鋼公司沒有舉證證明繼續履行合同會對其顯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形。 攀鋼公司在知曉《環境綜合整治實施方案》以及簽訂目標責任書后,并未援引該情勢變更條款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一審、二審過程中攀鋼公司也未提出情勢變更的請求。 即使攀鋼公司認為構成情勢變更,在不能與合同相對方協商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也應該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準許,而不應當單方解除合同。因此攀鋼公司關于政府行為屬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勢變更,應當免除責任的申請再審事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觀后感: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合同一方當事人自行終止履行合同,此前未采取恰當措施予以處理,之后以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作為抗辯理由,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在需要終止履行合同時,最好聽取法律專業人士的建議,針對具體情況采取最穩妥的處理方式解決問題,不要貿然行事。

案例七

(2018)最高法民終547號

太原煤運公司上訴還主張案涉煤礦位于水源保護區無法開發屬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合同履行不能。經查,在案涉《資產轉讓協議》簽訂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發文件,將麻地灣煤礦和黑山岔煤礦部分礦區劃入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太原煤運公司 明知案涉煤礦違約水源保護區,仍與麻地灣煤礦、安泰隆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故案涉煤礦位于水源保護區不屬于合同簽訂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之客觀情形,不屬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

觀后感:企業要是自己不知道或者裝作不知道某些文件的規定,之后以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作為抗辯理由,法院是不可能對其網開一面的。

案例八

(2018)最高法民終387號

新光集團以情勢變更為由訴請解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并要求淮北礦業集團返還股權轉讓價款8000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新光集團認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關閉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依法應解除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認為,其主張不能成立。其一,新光集團與淮北礦業集團于2012年7月19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后,新光集團按約支付了8000萬元首付款,淮北礦業集團遂依約將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的股權于201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至新光集團名下,此時新光集團受讓金石公司51%股權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新光集團持有了金石公司100%股權。其二,新光集團主張本案適用情勢變更的主要依據是安徽省人民政府與淮北市人民政府簽訂的《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脫困發展目標責任書》、杜集區人民政府《關于金石公司礦井關閉退出的批復》和《關于依法推進淮北金石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關閉退出工作的實施意見》,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權轉讓完成四年之后。而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新光集團應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個月之內向淮北礦業集團履行完畢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的義務。雙方于2016年簽訂的《還款協議》只是在新光集團遲延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書》過程中,對剩余股權轉讓款如何支付達成的協議,而不是對股權轉讓協議履行期限的變更。新光集團上訴主張《還款協議》改變了股權轉讓價款尾款的付款時間,其不存在遲延履行行為,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新光集團作為從事煤礦經營的企業對于經營煤礦的商業風險應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國家關于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的政策變化,并不屬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團受讓金石公司股權后在經營過程中的商業風險。其三,經一、二審查明,新光集團在受讓淮北礦業集團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權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與藍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金石公司37%股權轉讓給藍宇公司。2017年9月又與劉東煤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的股權轉讓給了劉東煤礦,并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新光集團已經將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權處分完畢,新光集團以繼續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一審判決認定新光集團的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正確。新光集團以情勢變更為由訴請解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并要求淮北礦業集團返還已付80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觀后感:適用情勢變更首要的條件就是在合同簽訂時不可預見。面對有些商業風險,企業需要自行預估,萬不可指望用情勢變更來減輕本應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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