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規定,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取得條件可以概括為:
(1)主體條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3)主張的權益是合法權益;
(4)主張的權益受到損害;
(5)主張的權益受到損害和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
實踐中前幾個條件比較容易把握,本文不再闡述。難以把握的是最后一個條件,如何來理解這里的“因果關系”,是必然的因果關系,還是有可能的因果關系?我們結合本案來進行詳細地分析。起訴人作為車主,在民事案件中對受損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經濟上受到損失,認為正是交警隊的行政許可行為導致沒有資格的人上路駕駛車輛,發生了事故,自己的經濟才受到損失,如果交警隊撤銷了對方的駕駛證,自己這一方就可以減輕責任。起訴人主張自己的權益受到交警隊行政許可行為的侵害,要求法院對交警隊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從該案件看,起訴人主張的損害和交警隊的行政許可行為在因果關系上存在可能性,不存在必然性。交警隊的行政許可行為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必然使起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是有發生交通事故使起訴人承擔責任的可能。所以,本院以起訴人與被訴的行政許可行為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不具備原告資格裁定駁回起訴,而沒有采用可能的因果關系標準。
審判實踐中,并非所有的案件和本案一樣在立案階段就能查明起訴人是否和被訴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有些案件要經過開庭審理或者民事訴訟等才能查明,就不能采用必然的因果關系標準,經常遇到的有土地確權案件、房屋登記案件等,我們在具體操作中認為,只要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可能的因果關系就先賦予起訴人原告資格,而不是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將起訴人拒之門外。
盡管現有的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怎樣來界定“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是學術和實務界普遍認可的是,在不違背法律規范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盡量賦予起訴人原告資格。隨著社會的進步和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限制條件將不斷縮小,范圍也將逐步拓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