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bai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在百度搜索本主題]通吃島證券網2006-08-30點擊65次●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于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于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勞動保障部門做好養老保險工作。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征集◆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及其它收入。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繳費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資。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一,由企業繳納。第十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采取由企業委托銀行托收的方式辦理。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賬戶和共濟基金:(一)員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二)其余部分計入共濟基金。第十三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第十四條1992年8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賬戶。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賬戶。第十五條1996年7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后,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辦法和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六條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后九十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后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第二十條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賬戶。第二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并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
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含失業人員,下同),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退職條件;(二)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非本市戶籍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后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第二十六條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第二十七條1992年8月1日后參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調節金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員工,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構成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1999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第二十九條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一)基礎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計算;(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三)調節金:為三百元;(四)過渡性調節金:2007年退休的每月二百五十元,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遞減五十元;(五)過渡性養老金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后,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第三十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第三十一條退休人員具有本市承認的1992年7月31日前連續工齡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齡補助,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第三十二條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條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員,其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計算,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為五年過渡期,過渡期內退休的員工,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低于按原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的,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高于按原辦法計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在原辦法計算待遇的基礎上,分別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一定比例加發待遇。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時,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統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第三十四條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報市政府批準。第三十七條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申請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和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非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退休時本市月最低工資。第三十八條退休前離開本市的員工,養老保險關系按以下辦法處理:(一)養老保險關系可以轉移的,按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二)養老保險關系無法轉移的,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三)養老保險關系繼續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業并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不滿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并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所稱退休人員包括退休人員和退職人員。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最低月工資以市政府、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為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為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為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準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本條例所稱原辦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本條例所稱新辦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第六十條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第六十一條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雇員、臨聘人員,執行本條例。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用人員、本市戶籍的靈活就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在本市就業的臺、港、澳人員以及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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