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標題】趙某1與潘某0財產侵權糾紛案聲明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號】(2010)民一終字第17號
【審理日期】2010.03.24 【調解日期】
【案件分類】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全文】 【法寶引證碼】CLI.C.279401
趙子文與潘日陽財產侵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中所稱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是指原告、被告中僅有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轄區,不包括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轄區的情形。在共同訴訟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屬于上述通知所稱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因第三人是參加他人之間的訴訟,故無論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轄區不影響案件的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民一終字第1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潘日陽。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趙子文。
上訴人潘日陽為與被上訴人趙子文財產侵權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陜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標的額在 5000萬元,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陜西地區,本案是否屬于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08]10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該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該條款的第二個案件管轄標準,既排除了可能存在的地方保護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亦減少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體現了司法的公正性。但對該條款中“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不能單純地理解為只有一方當事人不在本轄區的情形,因為該條并未排除當事人雙方均不在本轄區的情形。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轄區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由該院審理,更有利于擺脫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另,趙子文曾以法人名義就同一法律事實將潘日陽訴至該院,該院曾對此案進行過審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由該院審理此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提高司法效率,依法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綜上,潘日陽要求將本案移送到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潘日陽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潘日陽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一審裁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08]10號)的解釋不符合立法的本意!霸V訟標的額在 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含義應當是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而另一方住所地在本轄區,不包括當事人雙方均不在本轄區的情形。故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裁定本案由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趙子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是當事人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就級別管轄異議裁定而提起的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本院應當依法審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08]10號)中所稱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轄區,不包括原告、被告雙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轄區的情形。原告、被告雙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轄區的,應當僅按照訴訟標的額標準來確定級別管轄法院。在共同訴訟場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應當屬于“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情形。對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無論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由于是參加他人之間的訴訟,故基于原被告管轄利益的衡量,不應列為“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情形。本案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但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轄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因訴稱的侵權行為地在陜西省神木縣,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應將本案移送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綜上,原審裁定認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提出的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陜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裁定;
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