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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單位與B單位、C單位聯營合同糾紛案聲明

 

【文書標題】A單位與B單位、C單位聯營合同糾紛案聲明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號】(2009)民提字第137號 
【審理日期】2010.04.15  【調解日期】 
【案件分類】聯營合同糾紛   
【全文】 【法寶引證碼】CLI.C.256384
棗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柴里煤礦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青島保稅區華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對合同約定不明而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可以根據訂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種解釋方法,綜合探究當事人的締約真意。但就目的解釋而言,并非只按一方當事人期待實現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而應按照與合同無利害關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當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且目的解釋不應導致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或與法律法規相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民提字第137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棗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柴里煤礦。
  負責人:程昭湘,該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張懷富,該礦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
  負責人:關文杰,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青島保稅區華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學良,該公司董事長助理。
  委托代理人:戴盟,山東泉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棗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柴里煤礦(下稱柴里煤礦)與被申請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下稱華夏銀行)、青島保稅區華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華東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魯民再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05年5月23日,柴里煤礦向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2004年3月16日其與華東公司、華夏銀行簽訂《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約定:柴里煤礦同華東公司合作經營印尼木材;柴里煤礦負責提供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于2004年 3月18日前按華東公司的要求將該筆資金匯往華夏銀行,由華東公司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申請;在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申請時須同時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華夏銀行見到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后,按照雙方共同申請的條款辦理信用證開證事宜;木材銷售后的營利由華東公司與柴里煤礦各分成 50%;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終止合同,由違約方承擔對方總資金額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柴里煤礦于2004年3月 19日向華東公司交付了1000萬元匯票,由華東公司存在其一般結算賬戶上。后華東公司擅自挪用該1000萬元,構成根本違約。華夏銀行擅自同意華東公司動用該款,也構成違約。故請求判令解除《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華東公司返還柴里煤礦貨款 1000萬元、承擔違約金200萬元,華夏銀行對貨款10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一審法庭辯論中,柴里煤礦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華夏銀行對700萬元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后,柴里煤礦又將請求華夏銀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資金范圍由7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
  華東公司辯稱:同意解除《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但對柴里煤礦提出的200萬元違約金不能接受。華東公司沒有收到柴里煤礦一分錢出資,只收到案外人李洪亮匯入的1000萬元,其與李洪亮之間的法律后果與原、被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
  華夏銀行辯稱:柴里煤礦所訴不實。華夏銀行僅對《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中承諾的事項承擔義務,而該事項由于柴里煤礦自己的原因并未發生。柴里煤礦對華夏銀行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4年3月16日,華東公司、柴里煤礦與華夏銀行三方簽訂了一份《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主要約定:柴里煤礦同華東公司合作經營印尼木材;華東公司承擔國外進口風險,國內銷售風險由柴里煤礦和華東公司共同負擔;柴里煤礦負責提供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華東公司的要求將該筆資金匯往華夏銀行,由華東公司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申請。在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申請時須同時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華夏銀行見到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后,按照華東公司和柴里煤礦共同申請的條款辦理信用證開證事宜;木材到港后,華夏銀行按相關信用證條款付款,木材銷售款統一匯往華東公司和柴里煤礦在華夏銀行新設立的共同賬戶上,由華夏銀行負責監管;經營資金交易周期為90天;木材銷售后的營利由華東公司與柴里煤礦各分成50%,華東公司于木材銷售完成后七日內向柴里煤礦一次性返還1000萬元資金及應得的營利分成;柴里煤礦與華東公司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終止合同,由違約方承擔對方總資金額20%的違約金等。
  合同簽訂后,柴里煤礦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員李洪亮給華東公司送去兩張銀行匯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華東公司),共計金額1000萬元人民幣。3月 19日,華東公司給柴里煤礦寫下收據,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礦(李洪亮)投資款項,共計1000萬元人民幣。”同日,華東公司將上述兩張匯票承兌1000萬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華夏銀行開立的一般結算賬戶上。此后,華東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開始從該一般結算賬戶支取該筆資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該賬戶中還剩余 70.905萬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礦致函華夏銀行稱:“2004年3月16日經貴行、華東公司及柴里煤礦友好協商,順利簽訂了《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根據合作協議第八條約定,本次合作經營資金交易周期早已屆滿。我方原提供的開具信用證條款信函中除保留動用資金前必須有我方溫忠誠先生的簽字條款外,其余條款相應自動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萬元資金外,其余 700萬元資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嚴格依合作協議的約定即資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須有我方負責人王玉海先生或溫忠誠先生的書面同意意見方可。”同日,華夏銀行當時的客戶經理陳剛在該函上簽注:“請雙方按2004年3月16日簽訂的聯營協議執行。”2005年1月27日,陳剛致函柴里煤礦礦長王玉海稱:關于聯營協議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將及時將到港地及時間告知您。此后,華東公司一直未辦理進口木材事項,并繼續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資金轉賬給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結算賬戶中還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發生業務。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柴里煤礦與華東公司、華夏銀行所訂《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沒有違反我國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有效。華東公司給柴里煤礦的收據載明收到投資款1000萬元,足以認定柴里煤礦履行了《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約定的出資義務。華東公司收取柴里煤礦資金后,沒有按合同約定使用該筆資金,不履行進口木材義務,構成根本違約。柴里煤礦主張解除合同、退回出資款、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約定,華東公司以柴里煤礦1000萬元資金作擔保辦理國際貿易開證申請時,華夏銀行須審查是否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意見。因此,華夏銀行在柴里煤礦和華東公司聯合經營印尼木材過程中,起到一種監督資金使用的作用。華夏銀行不是聯營合同的當事人,柴里煤礦的出資不宜直接匯給華夏銀行,只能由柴里煤礦或華東公司存入華夏銀行。柴里煤礦提供的給華夏銀行的聲明函及陳剛的書信,表明華夏銀行明知柴里煤礦1000萬元出資資金到位。在華東公司動用該筆資金時,華夏銀行知道而且也應當知道華東公司動用的是柴里煤礦所提供準備開具信用證的擔保資金,但卻并沒有阻止華東公司擅自動用,致使柴里煤礦期求的合作目的受阻。華夏銀行不盡監督審查義務,構成了對柴里煤礦的失約,應對柴里煤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院于 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滕民初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判令:(一)解除《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二)華東公司退還柴里煤礦聯營出資款1000萬元;(三)華東公司支付給柴里煤礦約定違約金200萬元;(四)華夏銀行對華東公司退還給柴里煤礦的聯營出資款1000萬元負退還不能時的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70 010元,其他訴訟費用69 000元,均由華東公司負擔。
  華東公司與華夏銀行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華東公司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在雙方合作過程中,由于柴里煤礦違約,使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原判確認的合同標的額20%的違約金遠遠超出損失,屬顯失公平。
  華夏銀行上訴稱:(一)一審程序存在錯誤。柴里煤礦在一審庭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要求華夏銀行承擔700萬元資金的補充責任,但原判卻判令其對1000萬元資金承擔責任,違反了法律規定。(二)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根據《補充協議》,聯營協議應認定無效;三方協議中華夏銀行承諾的事項沒有發生,華夏銀行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判認定該行明知柴里煤礦1000萬元出資資金到位有誤。柴里煤礦資金未收回,與其自身存在違法、違規操作有關,應自負其責。故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柴里煤礦對華夏銀行的訴訟請求。
  柴里煤礦答辯稱:(一)其雖推遲一天交款,但華東公司無異議且接受,應視為華東公司已予以認可。華東公司給其造成巨大損失,應承擔違約責任。(二)代理人在一審中確曾表達過免除華夏銀行對300萬元賠償責任的意思,但華夏銀行對該陳述予以否認,依據《證據規則》,該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補充協議》沒有解除聯營協議的效力。華夏銀行明知1000萬元資金的來源、特定用途和特定用款程序而不進行監管,應承擔違約責任。李洪亮代表柴里煤礦付款是職務行為,華夏銀行對此是明知的,該行為并不能導致損失的發生。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陳剛兩次給柴里煤礦張懷富發送關于從印尼進口的木材近期將要發出等手機短信息。
  該院二審認為:華東公司、華夏銀行與柴里煤礦簽訂的《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應確認有效。華東公司與柴里煤礦簽訂的《補充協議》,未經華夏銀行同意,沒有起到解除《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的效力。《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是規范、約束本案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唯一生效依據。華東公司收取柴里煤礦資金后,沒有按合同約定使用該筆資金,構成了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約定華夏銀行在華東公司辦理國際貿易開證申請時須審查是否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因此,華夏銀行在柴里煤礦和華東公司聯合經營木材過程中,負有對柴里煤礦提供的1000萬元資金進行監督使用的責任。華夏銀行的工作人員陳剛直接參與合同談判、簽訂、實際執行,使用手機發送短信息以掩飾資金被動用的事實,還在柴里煤礦提供給華夏銀行的聲明函上簽發意見,這些行為表明華夏銀行及其履行職務行為的工作人員明知 1000萬元資金的來源和特定用款程序并負有向華東公司提示按合同規定使用該款的責任。華夏銀行不僅沒有向柴里煤礦說明事實真相,反而在華東公司動用該筆資金時,采取了虛構事實及掩蓋事實真相的手段,不履行監管義務,應承擔責任。該院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0 010元,由華夏銀行、華東公司各負擔35 005元。
  華夏銀行不服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于2006年9月12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8年6月11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魯民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先前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自2004年3月22日起,華東公司在華夏銀行中山路支行的一般結算賬戶上分別存入230萬元、770萬元和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2004年 3月22日至2004年11月29日該賬戶陸續向外支出款項,其中2004年4月21以支票形式支出350萬元,2004年4月23日以支票支出300萬元,收款人為華東公司,該兩筆資金的轉賬憑證上資金用途欄均注明為“木材開證”。2005年3月17日之后,該賬戶未發生業務。目前賬戶金額為 227.60元。雙方約定的進口木材、申請開立信用證事項均未實際發生。本案原一審庭審時.柴里煤礦當庭陳述華東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動用的1000萬元中的300萬元經過了該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授權,請求判令華夏銀行對700萬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華夏銀行否認收到授權。二審中,柴里煤礦否定其在一審中的上述陳述。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華夏銀行應否承擔華東公司退還1000萬元聯營出資款的補充賠償責任問題。(一)關于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根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約定,華夏銀行的義務限于柴里煤礦直接將1000萬元匯入華夏銀行交華東公司申請辦理信用證時,負責審查是否有柴里煤礦的書面同意,然后再行對外開證,并對未來回收的貨款進行監管。在實際履行中,柴里煤礦并未按約定將1000萬元開證保證金直接匯入華夏銀行,而是將銀行匯票直接交給了華東公司。華東公司收取該匯票后,將匯票款存入了其在華夏銀行開立的一般結算賬戶上,但未明確告知華夏銀行款項的性質。因此,華夏銀行無法對該款盡監管義務。本案柴里煤礦1000萬元無法收回的原因,一是柴里煤礦未按協議約定將該款匯入華夏銀行,未進入開證保證金賬戶;二是華東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動用了該款。綜上,華夏銀行履行監管義務的條件并未成就。 (二)關于華夏銀行是否知道該款項的保證金性質。柴里煤礦為證明華夏銀行知道該款的性質,提供了相應證據:一是陳剛兩次致柴里煤礦的函件、短信;二是柴里煤礦工作人員的陳述;三是注明用途為“木材開證”的款項流轉憑證。首先,陳剛兩次致柴里煤礦的函件所反映的內容與爭議款項并無直接聯系,陳剛轉發的短信內容雖然涉及了木材一事,但以此證明華夏銀行知曉該款是保證金性質,證據不足。其次,柴里煤礦工作人員的陳述表明在將銀行匯票交給華東公司時,陳剛在場,并一起到銀行存款。但該證據從形式上應視為當事人的陳述,證明力較弱,且陳剛否認,故不能據此認定陳剛參與了存款過程。另外,兩筆轉出支票上雖標有“木材開證”字樣,但因該款存在華東公司的一般結算賬戶上,并非在保證金賬戶上,不能據此認定華夏銀行明知該款為保證金而不監管。綜上,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陳剛實際參與了資金的存入和明知該款是開證保證金,也不足以證明華夏銀行明知該款項的性質而不盡監管義務。2008年7月13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2007)魯民再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判定:(一)撤銷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棗民四終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 271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三)變更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 271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駁回柴里煤礦對華夏銀行的訴訟請求。
  柴里煤礦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7)魯民再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華夏銀行對柴里煤礦 1000萬元資金的使用負有監督義務。按照《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約定,由柴里煤礦提供聯營資金1000萬元,存到華東公司在華夏銀行的資金賬戶上,以備開證時作為擔保金使用。該款作為專項資金匯入華夏銀行后,華夏銀行不得允許華東公司隨意動用和支取。因此,華夏銀行對該1000萬元資金的使用負有不可推卸的監管責任,而并非僅在華東公司申請開證時才負有監管責任,其他時候概不負責。否則,與協議特別約定專款專用的目的不符。(二)華夏銀行對本案1000萬元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管的條件已經成就。柴里煤礦提供的 1000萬元資金已到位,華夏銀行無權要求柴里煤礦將1000萬元資金直接匯給華夏銀行。開證前,該1000萬元尚不具有信用證保證金性質,華夏銀行以該資金未存入專用賬戶為由主張無法盡監管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華夏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服務機構,如果認為該款項必須存入專用賬戶,應在簽訂《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時,最遲于該款項存入時向柴里煤礦予以說明和告知,華東公司自然也就無法擅自動用該款。正因為該1000萬元尚不屬于信用證保證金性質,《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才約定華夏銀行對該資金的使用負有監管的義務。(三)華夏銀行怠于履行其所負的監管義務,具有重大過錯。首先,華夏銀行明知 1000萬元資金的出入、使用及特定用途。華夏銀行客戶經理陳剛始終參與了三方聯合經營印尼木材的談判,十分清楚1000萬元資金的特定用途是用于木材開證;陳剛與柴里煤礦的往來信函也說明了其對于該 1000萬元資金專款專用的特定用途是清楚和明知的。在這種情況下,華夏銀行在華東公司挪用該款項時,不遵守承諾,甚至惡意隱瞞該賬戶內資金被華東公司擅用的情況,至該賬戶上木材開證專用款蕩然無存,給柴里煤礦造成了無法挽回的巨大損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華夏銀行答辯稱:柴里煤礦的申訴違背基本事實,庭審過程中做了大量的虛假陳述。柴里煤礦在歷次庭審過程中力圖推定華夏銀行的義務,是違背法理的。義務的確定必須依據法律或約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中對華夏銀行義務的約定明確,文義表述清楚,柴里煤礦單方提出的“推定”義務不能成立。本案中,華夏銀行對 1000萬元款項沒有監管義務,三方約定的唯一監管義務是對印尼進口木材在國內的銷售款(必須存入新設的賬戶)進行監管。而實際上,印尼木材業務根本沒有發生,所以華夏銀行不存在履行監管義務的問題。《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中約定的事實 (業務)沒有發生,華夏銀行履行義務的前提不存在,監管的客觀條件不成就。因此,柴里煤礦主張華夏銀行承擔法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華東公司答辯稱:華東公司、柴里煤礦、華夏銀行三方于2004年3月16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在簽訂該協議的當天,華東公司、柴里煤礦又簽訂了《補充協議》,確認《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沒有法律約束力。后來華夏銀行也追認該協議無效。基于華東公司與柴里煤礦及棗莊礦業(集團)公司存在合作開發印尼煤礦的客觀事實,因此柴里煤礦給付華東公司的1000萬元只能是前期投資款,而非合作經營木材用于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的“保證金”。所以華東公司與柴里煤礦都沒有按照《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的約定,履行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的相關手續,華夏銀行的監管義務無從談起。因此,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認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有效及 1000萬元為開證保證金是錯誤的。故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魯民再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以及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棗民四終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申請人柴里煤礦起訴,一、二審訴訟費由柴里煤礦承擔。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華夏銀行應否對柴里煤礦1000萬元出資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解決這一爭議焦點,關鍵在于認定華夏銀行是否對本案1000萬元資金具有監管義務。如果其負有監管義務且能夠監管,但卻怠于履行義務,則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無監管義務,則不應承擔責任。
  銀行對儲戶資金的監管義務主要來源于兩方面,一是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制度的規定,二是儲戶與銀行的特殊約定。本案訴爭的1000萬元性質上為開證保證金的備付金,由柴里煤礦交華東公司存于華東公司的一般結算賬戶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條、《中國人民銀行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等規定,開戶人對一般結算賬戶內的資金有自主支配權,任何單位包括銀行不得任意限制、凍結和扣劃,否則即構成對開戶人的侵權。因此,華夏銀行對涉訟1000萬元并無法定的監管職權或義務。《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柴里煤礦)負責為本次合作提供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華東公司)的要求將該筆資金匯往丙方(即華夏銀行),由甲方辦理國際貿易開證申請。但在辦理國際貿易開證申請時須同時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丙方見到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后,按照甲乙申請的條款辦理信用證開證事宜”。據此可以認定,當華夏銀行為華東公司辦理開具信用證的相關事宜時,應審查是否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只有經溫忠誠書面同意后,華夏銀行才能為華東公司辦理開證的相關事宜,包括辦理以開證為目的的款項支取事宜。如未經溫忠誠的書面同意,華夏銀行即準許華東公司以開證用途而支出該筆款項,則屬于沒有履行協議約定的監管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上述協議沒有明確約定華東公司以申請開證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該筆資金時,華夏銀行是否具有監管義務,屬于合同約定不明。對該約定不明事項,當事人存在爭議。柴里煤礦主張其簽訂三方協議的目的在于保障專款專用和出資安全,按照目的解釋,應認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已使華夏銀行對該1000萬元資金負有了不可推卸的監管責任和使用審查義務,無論華東公司是否用于開證,華夏銀行均應負責監管。本院認為,對合同約定不明而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可以根據合同目的等多種解釋方法,綜合探究當事人的締約真意。但就目的解釋而言,并非只按一方當事人期待實現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而應按照與合同無利害關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當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且目的解釋不應導致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或與法律法規相沖突。本案中,柴里煤礦確曾對其出資的安全存有隱憂,而且還專門為此與華東公司、華夏銀行訂立合同條款。但在三方對柴里煤礦出資何時監管、如何監管已有明確約定和安排的情況下,僅根據柴里煤礦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締約目的,即推定合同相對人華夏銀行和華東公司須另行承擔約定義務之外的義務,則難謂符合當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從實踐上分析,該1000萬元存在華東公司一般結算賬戶上,與賬戶上的其他資金相混同,華夏銀行事實上也無法將其區分出來單獨實施全面監管。如果根據目的解釋推定華夏銀行負有此項義務,只能導致華夏銀行對華東公司一般結算賬戶內所有混同資金均予限制使用,這無疑會侵犯華東公司對其一般結算賬戶上所存資金的自主支配權。這是與法律法規相違背的。因此,本院認為,華夏銀行對華東公司非以開證用途而從其一般結算賬戶上支取該筆資金并無監管義務。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礦致函華夏銀行稱:對其提供的1000萬元,“除先期付出的300萬元資金外,其余700萬元資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嚴格依合作協議的約定即資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須有我方負責人王玉海先生或溫忠誠先生的書面同意意見方可。”該函對先前三方協議中約定的華夏銀行的開證監管義務進行了變更,擴大了華夏銀行的資金監管范圍,性質上應視為一種新要約。對此,華夏銀行當時的客戶經理陳剛在該函上簽注:“請雙方按 2004年3月16日簽訂的聯營協議執行。”這實際上表明華夏銀行并未同意柴里煤礦提出的變更三方協議的請求。而且,該要約亦未征得華東公司的同意。因此,柴里煤礦的函并不能單方改變三方協議的約定。
  綜上,本院認為,根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的約定,華夏銀行應對華東公司因申請開證用途而支取該1000萬元資金負有監管義務。除此之外,并無其他監管義務。
  從華東公司對該1000萬元的支出情況看,2004年4月21日、23日分別支出的 350萬元、300萬元,在轉賬支票上款項用途欄均注明為“木材開證”。雖然華東公司并未將上述款項實際用于木材開證,但當其以申請開證名義而支取該兩筆款項時,已經符合了《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約定的華夏銀行的監管條件,華夏銀行負有審查該事項是否經過了溫忠誠書面同意之義務。柴里煤礦在庭審中自認,對4月 23日支出的300萬元“木材開證”款經過了溫忠誠的書面同意,但辯稱其同意華東公司支出該款是用于申請開證,然而華東公司并未實際申請開證,故對此損失華夏銀行仍應承擔責任。但根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華夏銀行只負有對華東公司因申請開證而動用該款的形式審查義務,即當華東公司為開證用途而支取該款時,只要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華夏銀行即可放款,至于華東公司支取該款后是否實際用于開證,抑或如何使用,則非華夏銀行所能干涉。故柴里煤礦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柴里煤礦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其自認的華東公司支取300萬元業經其同意的事實,故本院對此項事實予以確認,并據此免除華夏銀行對該300萬元的監管責任。但華夏銀行在符合監管條件且能夠進行監管的情況下,違反三方協議約定,怠于履行監管義務,致華東公司以“木材開證”名義擅自支取350萬元,顯然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華夏銀行應對華東公司以“木材開證”名義而擅自支取的350萬元承擔監管責任,山東高院原再審判決認定華夏銀行不承擔責任有誤,應予以糾正。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魯民再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棗民四終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三)變更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對青島保稅區華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返還給棗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柴里煤礦的1000萬元聯營出資款在350萬元范圍內承擔返還不能時的賠償責任。
  上述給付義務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15日內履行完畢。逾期給付,給付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0 010元、其他訴訟費69 000元按一審判決由華東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0 010元,由華東公司負擔35 005元,華夏銀行負擔12 252元,柴里煤礦負擔22 7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帆
代理審判員 王富博
代理審判員 劉崇理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穗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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