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共同訴訟案件中,部分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應當認定該部分訴訟請求構成重復起訴。對該部分訴訟請求,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該部分的起訴。
案情
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電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水利水電公司)曾于2014年起訴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江河公司),要求判令安徽江河公司返還其投標保證金40萬元及2012年3月8日至給付之日的利息。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其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15年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經生效。此后,安徽水利水電公司以龔某和安徽江河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安徽水利水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安徽水利水電公司提起上訴。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安徽江河公司的起訴,判決駁回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龔某的訴訟請求。該裁定和判決均已生效。
評析
本案首要爭議在于原告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對此,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前后兩個案件當事人不一樣,前一案件一個被告,后一案件兩個被告,鑒于兩個案件主體不同,當然不構成重復起訴;另一種意見認為,后一案件實質上包含了前一案件,重合部分應當認定為重復起訴,法院應當對原告在后一案件中的訴訟請求分割處理。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禁止重復起訴制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確有錯誤,并符合再審條件的,應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撤銷原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并作出新的裁判。既符合有錯必糾的原則,又能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統一。如果允許當事人進行重復起訴,則必然損害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使對方當事人產生不合理的訟累,甚至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結果。重復起訴是對訴權的濫用,應為法律所禁止。但是,由于社會現象的復雜性及民事法律關系的競合現象等原因,司法實踐中對于重復起訴的認定頗具分歧。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確定了重復起訴的實質認定標準。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根據該認定標準,如果前訴的裁判結果實質上肯定或否定了后訴的訴訟請求的,則該后訴請求即構成重復起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重復起訴的認定應當以“案件”作為比對標準。上述針對本案的第一種意見即是該觀點的體現。但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被劃分、確立為一個個民事案件,主要是為了審理的便捷和司法統計、管理上的需要所作的技術性處理,案件在性質上只是訴的表現形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由此可見,在共同訴訟中訴訟主體存在多重對應關系,共同訴訟案件系基于訴的主體合并而形成,換而言之,一個共同訴訟案件中實際上包含有兩個以上的訴。對共同訴訟中重復起訴的認定不應限于對整個案件的所有當事人進行對比認定,只要部分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請求構成重復起訴的,該部分訴訟請求即構成重復起訴。于此情形下,應對合并之訴實行訴的分離,就構成重復起訴的部分從程序上作不應受理或駁回起訴處理。否則,當事人完全可以隨意通過增加或減少當事人而使得兩個案件在當事人整體上不具有一致性,如果可以據此排除重復訴訟的認定,那么禁止重復訴訟制度的目的則完全落空。
本案原告安徽水利水電公司曾起訴過安徽江河公司,并經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現增加龔某為被告,本案實際上是兩個被告主體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訴訟,該共同訴訟包含先前生效案件中的訴訟,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安徽江河公司的訴訟請求屬于重復起訴,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起訴,而對于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龔某的訴訟請求仍應進行實體審理。
另外,共同訴訟包括基于訴的主體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訴訟,和基于訴的客體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訴訟,對于基于訴的客體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訴訟亦應作同樣的處理思路。
本案案號:(2017)皖0302民初2247號,(2018)皖03民終567號
案例編寫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正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