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為認知狀態評價結果的善意
1.可信賴事實作為認知對象
為探究善意的本質,首先需界定善意該種“不知悉”的認知狀態所指向的認知對象,即分析其以何種情事為認知對象而被評價為善意。從認知論的角度看,人們通過觀察事物的表象完成對事物本質的認知。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同步一致性,即表象通常揭示了真實情況,由此表象才有被信任的可能。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同步一致性的事實,使某些表象具有可信賴性,被稱為可信賴事實,善意的認知對象正是該種可信賴事實。
2.可信賴事實的特性
第一,可信賴事實具有可信賴性;第二,可信賴事實是一種外部事實,具有指向性;第三,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的不一致具有持續性,且此種不一致至少需持續到相對人已完成相關行為;第四,可信賴事實作為法律關系中的事實,須對相對人具有法律意義,即該事實獲得法律上重視的原因,在于其足以影響交易等行為。
(二)作為法律價值判斷的善意認定
1.善意認定的價值判斷屬性
從善意的歷史發展來看,善意發源于羅馬法上的誠信觀念,具有倫理道德屬性;從善意的認定過程來看,其作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很難進行完全客觀化的認定;從善意認定的實體考量因素來看,其不僅考量單個的外在客觀事實,還需融合諸多因素依據法律上的價值取向來判斷是否構成善意;從善意認定的程序展開方式來看,其以推定的方式進行,故善意不是被直接發現的事實,而是依據一系列事實所作出的判斷。
2.過失作為價值判斷的衡平因素
“應當知悉”本身蘊含著注意義務的要求,乃過失判斷之問題。過失要件使得善意認定過程中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得以更好地展開。當客觀情事為第三人提供了足夠的“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可能不一致”的警示時,第三人就應盡到起碼的注意義務以防止自身的認知出現偏差。第三人未關注相應的警示而使自己陷于認知錯誤時,若仍認定其為善意,則將在利益衡量上過分保護第三人而導致利益失衡。
(一)可信賴程度作為類型區分之標準
可信賴性源于表象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但不同可信賴事實的表象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程度存在差異。由此,可信賴程度也存在差異,如不動產登記的可信賴程度最高,商事登記次之,登記之外的授權委托書最低。正是基于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程度的不同,才會出現針對不同可信賴事實之善意認定要求的變化。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性高的可信賴事實,善意者所負的調查、核實等注意義務就會下降,此時對于善意的認定標準隨之下降;反之,則應加重善意者的負擔,提高善意的認定標準。
(二)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區分
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性與“表象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程度有關,但此種判斷僅源于可信賴事實制度本身的內在邏輯,影響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性的還包括其所處的外部環境。這樣,從認識的角度來看,就形成了一般可信賴性與特定可信賴性的區分。保障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性的具體制度可區分為內在保障與外在保障。
(三)依可信賴程度的善意認定的類型層級區分
第一,針對不動產登記的善意,僅要求“非為明知”即可;而針對動產占有的善意,則還需“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因為占有的公信力低于登記,不動產登記之可信賴程度強于動產占有。第二,針對商事登記的善意,《民法典》第65條等并未明確善意的認定標準。借鑒德國法律和理論,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商事登記的善意應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第三,針對類商事登記事實的善意,為與證券市場的實際情形相契合,對于上市公司公告的善意認定的規范標準,應要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但在具體的認定規則上應與對商事登記之善意有差異。就非上市公司公告而言,善意認定標準仍采取“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但在重大過失的判斷上會有差異。第四,針對登記之外事實的善意,現行法一般采取“非為明知且非因過失而不知”的標準。但登記之外事實本身仍存在可信賴程度的差異,這些差異需要通過具體案件中過失的認定標準來體現,同時也需要程序法上的善意認定方式來衡平。
(一) 善意認定的實體標準
1.“非為明知”的認定
(1)信息類型的影響
信息類型的不同將影響第三人對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是否一致的判斷。第三人能獲得的第一種類型的信息是可信賴事實本身所展現的信息,這部分信息又可分為兩種:(1)可信賴事實中直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此種情況下可直接證明或推定第三人明知。(2)可信賴事實中間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如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異議登記等提示性登記,此情形可推定第三人明知。對于第二種類型的信息,即可信賴事實之外的信息,亦可區分為直接表明和間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兩種。對于第二種類型中間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情形下,可納入“因過失而不知”進行認定。
(2)信息狀況的影響
“明知”的認定還受特定可信賴性的影響,如第三人了解的關于可信賴事實的額外信息、可信賴事實針對的交易對象等,均可在個案中影響對“明知”的判斷。如第三人可能獲得了可信賴事實之外直接證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則“明知”的標準降低。
2.“非因過失而不知”的認定
該種善意類型的認定,宜從反面予以考察,即主要考察“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與“因輕過失而不知”兩種類型。具體可考慮以下因素:第一,可信賴事實所處的交易場域,包括交易場所、交易的時機、方式、價格,以及第三人針對可信賴事實的額外信息等。第二,可信賴事實針對的對象。當可信賴事實針對的交易對象是金錢或無記名證券時,基于交易效率的需要,占有金錢等即有處分權的可信賴程度提高,從而應降低第三人的注意義務。第三,可信賴實施的存續時間。一項長期存在的可信賴事實,因為迄今為止的狀態提高了外觀狀態與真實狀態同步一致的概率,其可信賴程度更高。
(二)善意認定的程序方式
1.善意推定的基本原理
善意推定的功能在于降低證明難度,其運用表面證據規則弱化了主張善意者提出證據的義務,并不導致舉證責任倒置。在一般性推定中,由對方首先提出非善意的證據,己方主張善意本身就被看作是一項表面證據;在有條件推定中,己方除主張善意外,還需先提出初步的表面證據,以完成提出證據義務,此后才進入推定,并允許對方提出反證對推定予以反駁。
2.善意的一般性推定規則
善意的一般性推定,要求主張善意者提出的表面證據至少應包括善意行為的具體事實和過程。例如,善意取得中,善意取得人通常對從何處受讓及在何種情形之下取得某物負有證明義務。在主張善意者提出了善意主張后,反對者可對此進行反駁性舉證,即通過舉證第三人是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而證明其非善意。此時,非善意的證明包括明知的證明與因過失而不知的證明。
3.善意的有條件推定規則
區分哪些情形是有條件的推定,一方面是依據可信賴事實的一般可信賴程度來認定。言詞或簡單書面材料等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最低,第三人的信賴基礎過于薄弱,其主張自己善意即進入推定并不合理。此時,第三人至少應先行提出這些可信賴事實展現的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實質關聯等證據,才能進入推定模式。若第三人不能提出相關證據,則只能認定其非為善意。另一方面,同一層級的可信賴事實因影響其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內部認定的差異。如同為商事登記的可信賴事實,若針對一般權限事項,采取一般性推定即可;若針對特別權限事項,則應先證明享有特別權限,從而需進行有條件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