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王春
□ 法治日報全媒體通訊員 應樂意
汛期去溪邊洗腳,結果落水溺亡。死者父母將當地鎮政府、綠道建設的發包方、施工方和配套工程施工方一并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那么,他們到底該不該對此溺亡案予以賠償?日前,浙江省麗水市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洗腳而被溪水沖走溺亡的生命權糾紛案件。
2019年7月某日晚,沈某與同學在當地綠道散步,后沈某去溪邊洗腳,因水位上漲,不慎落入溪中溺亡。事故發生后,沈某父母將當地鎮政府、某城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某環境建設有限公司和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一并訴上了法院,要求4被告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38萬余元。
作為綠道的施工方,某環境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已在施工現場設置了明顯標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沈某的死亡與其施工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沈某即將成年,根據其年齡、受教育程度和社會經驗,應當能認知到當天在溪邊洗腳的危險性。
作為綠道的配套工程施工方,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事發時尚未進場施工,不存在過錯。且施工現場外圍已設立保護圍欄,沈某跨越圍欄強行進入綠道,因而自身具有過錯。沈某死亡的地點不在公司施工范圍內,也并非因被告公司的建筑設施致其死亡,因而被告公司與沈某的死亡不具因果關系。
綠道建設的發包方,某城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沈某因溪邊洗腳而溺亡與被告公司的發包行為無因果關系,原告主張侵權不成立。被告公司的發包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且發包方對項目設施沒有監管義務。沈某應當預見到在晚上進入尚未開放并處于雨汛期的河道具有較大安全隱患。
當地鎮政府答辯稱:發布洪水信息不是鎮政府的法定職責,其對建設施工中的市政工程施工單位也沒有監管職責。沈某本人的過失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法院經審理認為,事故發生時,適逢汛期,水位上漲,沈某已滿17周歲具有一定的認知和辨別能力,在天色昏暗、水位明顯上升的情況下,穿著易打滑的拖鞋堅持到綠道散步,并不顧自身安危到溪邊洗腳,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導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損害結果的主要原因,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要過錯。監護人未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未盡到對沈某人身保護的義務,對其溺亡存在一定過錯。
事故發生時,園林建設公司尚未施工,并未從事施工作業的組織,不負賠償責任。且施工人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沈某的死亡是其無視危險在溪邊洗腳落水所致,而非被告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危險因素所致。故被告某環境建設有限公司和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對沈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某城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和鎮政府未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卻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亮被告在沈某溺亡事件中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并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最終,法院經審理認定沈某的死亡為自身過錯導致,并依法駁回了沈某父母的訴請。
法官庭后表示,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義務。若義務人已盡到法定義務,且無其他過失行為,則不應讓其承擔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沈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導致,而4被告并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法律除了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屬的合法權利,同時也要保障無過錯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