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在案件審理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承諾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執行法院對保證人應當適用一般保證的執行規則。在被執行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在審理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與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期間,依金橋公司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凍結家禾公司賬戶存款1500萬元(賬戶實有存款余額23萬余元),并查封該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后,家禾公司以需要辦理銀行貸款為由,申請對賬戶予以解封,并由擔保人宋萬玲以銀行存款1500萬元提供擔保。青海高院凍結宋萬玲存款1500萬元后,解除對家禾公司賬戶的凍結措施。2014年5月22日,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擔保書,承諾家禾公司無力承擔責任時,愿承擔家禾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擔保最高限額1500萬元,并申請解除對宋萬玲擔保存款的凍結措施。青海高院據此解除對宋萬玲1500萬元擔保存款的凍結措施。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經青海高院調查,被執行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價值4億余元),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保全階段凍結的賬戶,因提供擔保解除凍結后,進出款8900余萬元。執行中,青海高院作出執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內清償金橋公司債務1500萬元,并扣劃擔保人金泰公司銀行存款820萬元。金泰公司對此提出異議稱,被執行人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請求返還已扣劃的資金。
裁判結果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執異12號執行裁定:駁回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異議。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38號執行裁定:駁回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執異12號執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上述規定中的保證責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諾,類似于擔保法規定的一般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依據上述規定,在一般保證情形,并非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債務人雖有財產,但其財產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參照上述規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僅有在建工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可供執行,既不經濟也不方便,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金泰公司的財產。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晉山、葛洪濤、邵長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