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財產保全執行案件的保全標的物系非金錢動產且被他人保管,該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應當協助執行。當保管合同或者租賃合同到期后未續簽,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賃費用的,協助執行人無繼續無償保管的義務。保全標的物價值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維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書,執行保全標的物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費用;保全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申請保全人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繼續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處置保全標的物并繼續保全變價款。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湖南高院)在審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蔡鍔支行(以下簡稱中行蔡鍔支行)與湖南省德奕鴻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奕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依中行蔡鍔支行申請,作出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凍結德奕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德奕鴻公司因生產經營租用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川公司)廠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將該公司所有并質押給中行蔡鍔支行的鉛精礦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公告稱,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鴻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川公司倉庫的鉛精礦期間,未經準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上述被查封資產進行轉移、隱匿、損毀、變賣、抵押、贈送等,否則,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鴻公司與海川公司租賃合同期滿后,德奕鴻公司既未續約,也沒有向海川公司交還租用廠房,更沒有交納房租、水電費。海川公司遂以租賃合同糾紛為由,將德奕鴻公司訴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案涉租賃合同解除,德奕鴻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海川公司返還租賃廠房,將囤放于租賃廠房內的貨物搬走;德奕鴻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欠繳租金及利息。海川公司根據判決,就德奕鴻公司清場問題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海川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對湖南高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公告提出執行異議,并要求保全申請人中行蔡鍔支行將上述鉛精礦搬離倉庫,并賠償其租金損失。
裁判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駁回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異議。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2號執行裁定: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查明案涉查封財產狀況,依法確定查封財產保管人并明確其權利義務。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鍔支行與德奕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案中,依據該院相關民事裁定中“凍結德奕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的內容,對德奕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公司倉庫的鉛精礦采取查封措施,并無不當。但在執行實施中,雖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對保全執行法院負有協助義務,但被保全人與場地業主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未續租,且有生效法律文書責令被保全人將存放貨物搬出;此種情況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無條件負擔事實上的協助義務,并不合理。協助執行人海川公司的異議,實質上是主張在場地租賃到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繼續占用場地,導致其產生相當于租金的損失難以得到補償。湖南高院在發現該情況后,不應回避實際保管人的租金損失或保管費用的問題,應進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明確相關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查封的質押物確有較高的足以彌補租金損失的價值,則維持查封直至生效判決作出后,在執行程序中以處置查封物所得價款,優先補償保管人的租金損失。但海川公司委托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所做檢驗報告顯示,案涉鉛精礦系無價值的廢渣,湖南高院在執行中,亦應對此事實予以核實。如情況屬實,則應采取適當方式處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協助執行人繼續無償保管無價值財產。保全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申請保全人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繼續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處置保全標的物并繼續保全變價款。執行法院僅以對德奕鴻公司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與德奕鴻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是另一法律關系為由,駁回海川公司的異議不當,應予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劉少陽、馬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