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標題】段某0訴B單位保險合同糾紛案聲明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縣)人民法院 【案件字號】 【審理日期】2010.05.19 【調解日期】 【案件分類】保險合同糾紛 【全文】 【法寶引證碼】CLI.C.341285 段某0訴B單位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2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人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是否履行該項告知義務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原告:段某0。 被告:B單位。 負責人:婁偉民,該分公司總經理。 原告段某0因與被告B單位(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分公司)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段某0訴稱:2008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簽訂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龍銅線上村西段與案外人王大偉駕駛的助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大偉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額支付保險金,遭到被告無理拒絕。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險金72 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辯稱:1.根據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九條的約定,即使理賠,也應扣除20%的免賠率。2.根據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約定,對于傷者的4080.20元的醫保外用藥費用不應理賠。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某0為蘇 0141557拖拉機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雙方特別約定,保險車輛車主為段天玲,被保險人為段某0。涉案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駕駛人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則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 20%”,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該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段某0在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 2008年9月11日,原告段某0駕駛蘇0141557號拖拉機在龍銅線與案外人王大偉駕駛的二輪助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大偉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段某0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大偉遂向法院起訴,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寧民一初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書、 (2009)江寧民一初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書,判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某0另行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大偉 111 075元,段某0、段天玲連帶賠償王大偉55 923.68元。判決生效后,段某0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賠被拒絕。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偉傷后搶救醫療費2402.30元未在(2009)江寧民一初字第 480號案中處理,庭審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對上述搶救費用真實性無異議。故原告段某0在該起事故中未獲保險公司理賠的損失有墊付的醫療費14 500元、連帶賠償款55 923.68元、搶救醫療費2402.30元,合計72 825.98元。涉案事故發生時,段某0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B型駕照。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投保單、醫療費票據、機動車駕駛證、生效判決書和裁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應當理賠,如果應當理賠,如何確定理賠數額。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段某0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予以賠償。本案發生于2008年,應當適用2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