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單位、B單位與C單位、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合作協議糾紛案 [裁判摘要] 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復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民提字第10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A單位。 法定代表人:洪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雙,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B單位。 法定代表人:洪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雙,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C單位。 法定代表人:馮夢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繼承,廣東勝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宇星,廣東勝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謝某3。 委托代理人:黃立勝,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4。 委托代理人:黃立勝,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仇某5。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黃某6。 申請再審人A單位 (以下簡稱華建電子公司)、B單位(以下簡稱華建翻譯公司)與被申請人C單位(以下簡稱科技公司)、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合作協議糾紛一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粵高法民一終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 (2008)民申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華建電子公司和華建翻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繼承、陸宇星,謝某3和張某4的委托代理人黃立勝到庭參加訴訟。仇某5、黃某6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6年8月8日,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起訴至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稱,2004年下半年,由于廣州市曠世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曠世公司)業績不理想及香港股市低迷等原因,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的海外子公司上市進程擱淺。經多方面考慮,2005年初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與科技公司、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達成了共識,認為短期內上市存在困難,同意根據《合作協議》的約定,終止已經簽署的三份協議,即《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華建電子公司引進風險投資者的《框架協議》,將曠世公司恢復原狀。但是科技公司借口種種理由屢次拖延辦理曠世公司股權恢復原狀的工商變更手續。2005年底,科技公司更是不顧已經達成的關于終止合作,恢復股權架構的合意,利用尚未恢復原狀的曠世公司的股權工商登記現狀,單獨以《股權轉讓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由于仲裁條款僅僅在《股權轉讓協議》中進行了約定,而科技公司又拒絕對作為一個整體合作項目下的《合作協議》、《框架協議》達成仲裁合意,最終導致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華建電子公司承擔支付股權轉讓金及利息責任的不利后果。根據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與科技公司、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簽訂的《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5項的約定,如因各種原因華建電子公司重組上市未果,則終止本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和《框架協議》。對已經履行的部分,雙方同意盡可能回復原狀,包括(但不限于)返還協議價格,恢復曠世公司股權架構,重新進行相應工商變更等,對由此給雙方造成的損失,雙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則各自承擔。科技公司割裂《合作協議》、《框架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的整體關系,隱瞞股權轉讓的真實背景,申請仲裁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5項的約定,該行為直接導致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為還原事實真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不提起本案訴訟,給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請求人民法院:1.確認《合作協議》合法有效;2.判令終止《合作協議》,將華建電子公司名義上的90%的曠世公司股權分別變更登記由謝某3持有 36.11%、黃某6持有14.33%、張某4持有 14.31%、仇某5持有0.25%、科技公司持有 25%,將華建翻譯公司名義上的10%的曠世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由謝某3持有;3.判令科技公司賠償因其違約給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造成的額外經濟損失 166435.3元,包括仲裁律師費5萬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執行仲裁裁決已扣劃的款項48 000元,華建電子公司承擔的仲裁費51 630元,往返廣州調查取證的費用 16 805.3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科技公司承擔。 科技公司答辯稱,《合作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合作協議》并沒有實際履行,這只是雙方合作的意向,對雙方沒有具體的約束力;科技公司不同意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其并沒有請求終止《合作協議》,所以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沒有依據請求科技公司按照《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5項履行,在沒有終止《股權轉讓協議》的前提下,其提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謝某3、張某4、仇某5一審共同答辯稱,同意科技公司的答辯意見,即《合作協議》只是雙方的意向書,雙方并沒有實際履行,真正履行的是《股權轉讓協議》,《合作協議》無論是否合法有效,與變更股權架構沒有聯系,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訴稱沒有參加經營策劃,但曠世公司的董事都是由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任命。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2003年12月25日,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共同作為甲方與謝某3、黃某6、張某4、仇某5及科技公司共同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合作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就股權轉讓和投資事宜達成合作意向,甲方擬收購乙方持有的曠世公司的全部股權,同時,乙方擬作為甲方之海外擬上市公司的風險投資者;甲方承諾乙方關聯公司可以按照《框架協議》的條款,獲得甲方擬在香港創業板上市的子公司股份;為了甲方有關上市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此協議簽訂后,開始按甲方要求對曠世公司進行工商變更,但甲方承諾,至上市前曠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仍為乙方,其實際所有者權益在上市前不作任何改變;如因各種原因甲方重組上市未果,則終止本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和《框架協議》。對已經履行部分,雙方同意盡可能地回復原狀,包括(但不限于)返還協議價格,恢復曠世公司股權架構,重新進行相應工商變更登記等,對由此給雙方造成的損失,雙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則各自承擔。 上述協議簽訂的同一天,華建電子公司作為甲方與謝某3、張某4、黃某6、仇某5、科技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一份華建電子公司引進風險投資者的《框架協議》約定,甲方擬將業務重組并在香港創業板上市,甲方保證乙方在股份轉讓后要進行股權置換,即股權置換后乙方要擁有開曼華建8%的股權,但最終乙方擁有開曼華建的股權比例由該公司在發行招股時的總市值及經甲乙雙方最終確認的可供乙方認購的市值數來確定;甲乙雙方每股轉讓價格為開曼華建于香港創業板上市時的發行價格;甲方保證以開曼華建在香港創業板上市,如因各種原因而上市未果,則終止甲、乙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并按《合作協議》中規定的方式返回乙方業已支付的全部款項等條款。 上述兩份協議簽訂的當天,謝某3、黃某6、張某4、仇某5及科技公司共同作為甲方與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共同作為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持有曠世公司的股權95%轉讓給乙方,其中科技公司將其所持有的曠世公司 25%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華建電子公司;如有爭議,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解決。鑒于曠世公司注冊資本為1200萬元,科技公司向華建電子公司轉讓的注冊資本額為300萬元。以上股權轉讓后,曠世公司的股本結構是,謝某3的出資金額為60萬元,占注冊資本5%,華建電子公司的出資金額為 1080萬元,占90%,華建翻譯公司的出資金額為60萬元,占5%,雙方依法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2004年2月2日,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及謝某3召開股東會,決定同意謝某3將其5%共60萬元的出資轉讓給華建翻譯公司,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03年2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國合函[2001]112號批準同意受理華建電子公司重組境外上市申請,并要求該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則的要求,抓緊各項準備工作,履行有關審批手續。 2004年下半年,由于公司業績、上市時機等多方面的考慮,上市進程出現一定程度的推后。2005年初,經多方面考慮后,華建電子公司與曠世公司的原股東達成了共識,認為短期內上市存在困難,同意解除已經簽署的協議,并簽署相應的終止協議,將曠世公司恢復原狀。2005年3月中旬,曠世公司召開董事會(即原股東及股東代表),集體討論恢復曠世公司股權架構事宜,當時,科技公司代表楊林、沈堃也出席了會議,經協商一致,全體同意恢復事宜,并決定由曠世公司向華建電子公司發函,要求配合辦理工商變更手續。2005年4月 30日,華建電子公司將其起草的終止協議及相應文件通過電子郵件發給黃某6。 2006年2月13日,黃某6、張某4向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出具一份聲明及保證書稱,2003年12月,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與謝某3、科技公司、黃某6、張某4、仇某5簽訂的《合作協議》、《框架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含95%、 100%、5%股權轉讓)不論是否有效,我們聲明自2006年2月13日起終止履行該三份協議,同時,我們保證不依據該三份協議向華建電子公司和華建翻譯公司主張履行該三份協議所約定的任何義務。謝某3亦向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出具保證書稱,我們保證不依據該三份協議向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主張履行該三份協議所約定的任何義務。 2005年12月12日,科技公司根據《股權轉讓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華建電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300萬元及利息。仲裁庭經審理認為,鑒于《框架協議》和《合作協議》沒有約定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雙方相關爭議,仲裁庭曾建議雙方當事人考慮將《框架協議》和《合作協議》項下糾紛交由仲裁庭一并審理,但雙方當事人未能就此達成一致意見,據此,仲裁庭對雙方基于《框架協議》和《合作協議》而可能存在的爭議,不予審理。仲裁庭還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解釋合同時應當考慮合同目的,但基于約定仲裁規則的存在,即使查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還有其他復雜的商業目的,仲裁庭亦無權單獨依據合同目的作出越權裁判。遂于2006年5月 16日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74號裁決書,裁決內容:1.華建電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權轉讓費300萬元;2.華建電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 000元及從2005年12月1日起至股權轉讓款清償完畢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科技公司依據(2006)京仲裁字第0474號裁決,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法扣劃了華建電子公司48 000元。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與謝某3、黃某6、張某4、仇某5、科技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嚴格依約履行各自義務。該協議約定,“如因各種原因甲方重組上市未果,則終止本協議、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VC投資協議。對已經履行的部分,雙方同意盡可能地恢復原狀,包括(但不限于)返還協議價格,恢復曠世公司股權架構、重新進行相應工商變更等,對由此給雙方造成的損失,雙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則各自承擔。”《合作協議》簽訂后,華建電子公司依約將謝某3持有的曠世公司46.11%的股權,黃某6持有的14.33%,張某4持有的14.31%,仇某5持有的 0.25%,科技公司持有的25%的股權全部變更登記為華建電子公司持有90%,華建翻譯公司持有10%的股權。華建電子公司簽訂上述協議及進行股權變更登記,目的是為了履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抓緊各項準備工作,履行有關審批手續。由于公司業績、上市時機等多種原因,華建電子公司以間接方式在境外上市沒有完成。對于上市未果,華建電子公司已通知曠世公司原股東,并要求終止《合作協議》。科技公司、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沒有依約協助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履行工商變更登記義務,恢復曠世公司的股權原狀,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以科技公司、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沒有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的義務為由,要求將其各自持有曠世公司90%和10%的股權全部變更登記在謝某3、黃某6、張某4、仇某5、科技公司的名下,應予以支持。 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與科技公司、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了仲裁條款,且經過北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該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華建電子公司須將其持有的25%曠世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在科技公司名下,因此,科技公司取得股權轉讓款 48 000元,失去合法的依據,科技公司應將該款返還給華建電子公司。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以科技公司違約給其造成的額外經濟損失包括仲裁律師費5萬元,華建電子公司應承擔的仲裁費51 630元、往返廣州調查取證費用16 805.3元,共計 118 435.3元,因上述損失與本案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要求賠償該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 23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一)解除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與謝某3、黃某6、張某4、仇某5、科技公司于2003年12月簽訂的《合作協議》。(二)謝某3、黃某6、張某4、仇某5、科技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協助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將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各自持有的90%和10%曠世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在科技公司、謝某3、張某4、仇某5、黃某6名下,分別由謝某3持有46.11%,黃某6持有14.33%,張某4持有14.31%,仇某5持有0.25%,科技公司持有25%。(三)科技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48 000元給華建電子公司。(四)駁回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 842元,由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共同負擔690元;由謝某3、黃某6、張某4、仇某5、科技公司按各自持股比例負擔70 152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合作協議》所約定的終止條件為非真正條件,原審判決認定條件成就的依據不足,判令解除《合作協議》沒有事實依據。二、原審判決無視已生效的仲裁裁決,在《股權轉讓協議》沒有解除、撤銷或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逕行裁決恢復股權,嚴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該判決一旦生效將出現與仲裁裁決沖突的嚴重結果,有損司法的權威。終止《合作協議》無法產生恢復股權比例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判令恢復股權沒有法律依據。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6)京仲裁字第0474號裁決已經認定了以下事實:實際履行的是《股權轉讓協議》(轉讓 95%的股權),該協議合法有效,科技公司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即有權要求華建電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300萬元及違約金。華建電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被駁回。而本案中,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提出請求事項是終止《合作協議》并恢復股權,而根據《合作協議》第三條第15項之約定,只有同時終止《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和《框架協議》的前提下,才產生股權恢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履行《合作協議》的法律后果,《合作協議》本身并沒有涉及股權轉讓的具體事宜,僅僅終止《合作協議》無法產生恢復股權比例的法律后果。而原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未涉及《股權轉讓協議》(轉讓 95%的股權),或確認該協議無效,卻逕行判令恢復股權比例并要求科技公司返還依照生效仲裁裁決取得的款項是完全錯誤的判決。 張某4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割裂《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之間的聯系。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的訴訟請求為終止《合作協議》,將華建電子公司名下的 36.11%的股權及華建翻譯公司的10%股權變更至張某4名下,但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并沒有同時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而《合作協議》僅是張某4與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之間的一份合作意向書,具體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是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的是《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而不是《合作協議》。張某4在2003年、2004年是依據與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簽訂的《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將持有的涉案公司46.11%的股權轉讓給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而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并沒有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因此,自然不能根據《合作協議》將股權返還給張某4。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引用法律自相矛盾,其判決內容超過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的訴訟請求。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請求終止《合作協議》而不是解除該協議,而原審判決超過了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的訴訟請求。三、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并生效的(2006)京仲裁字第0474號仲裁書,裁決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支付 3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給科技公司,且該裁決已生效并已執行,但原審判決卻以判決內容推翻上述仲裁裁決,嚴重違反法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第二項,駁回華建電子公司、華建翻譯公司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