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發本案的起因和本案存在的問題:
本案被告人王志專有私房一棟,共計六層,十八戶。
在2009年與妻子離婚時,在其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一樓大套(101)號歸女方所有”、“四樓一大套(401)號及六樓一層全部歸兒子王一倫所有。孩子目前大學在讀,大學期間所需費用都由男方承擔”。(注:未辦房產權證書)。
2010年,王志專因做其它工程缺乏資金,想借款100萬元,便將原準備給兒子的幾百平方房子和其他房屋也一并登記在自己名下,辦理了房屋產權證書,用以作借款抵押用。
前妻聽說后,特別生氣,便向房產局舉報,說王志專侵犯了她的權益,房產局經查發現:王志專用作登記的材料部分不符,特別是王志專偽造黃岡市“黃州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證明”。
房產局接此舉報后,立即向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進行書面舉報,黃州區檢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黃州區法院提起訴訟,“指控被告人王志專當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該檢察院后又于2011年5月3日變更起訴決定書,“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黃州區法院也以詐騙罪判決王志專有期徒刑11年零9個月。
黃州區法院的錯誤判決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黃州區法院越權審判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和審理的案件。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詐騙犯罪金額是人民幣100萬元。依據兩高頒發的《關于辦理詐騙刑事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第7號)之規定,“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而數額特別巨大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和審理。
現在,黃州區法院將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和審理的案件,搶來管轄和審理判決。是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
二,王志專所借人民幣100萬元,出借人是自然人吳金甫,(此在公訴人向法院舉證中已列有王志專、吳金甫雙方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書及收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條”),而黃州區法院卻認定出借人是鄂州市金山融資咨詢有限公司黃州分公司,無事實根據。
三,王志專所建的該棟六層房屋,建好后賣了七戶給他人,并簽訂了買賣合同書。2010年王志專將該棟房屋的產權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登記在自己名下是合法的。
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房屋未辦房產證就出售給了他人的,先要將該房屋的房屋產權證書辦在出賣人的名下,購買人再從出賣人的名下過戶到自己的名下。國家這個規定,主要是防止國家稅收流失。
而黃州區法院竟然認為這是被告人王志專詐騙,說明黃州區法院不懂我國民事法律規定。
四,黃州區法院將王志專與前妻離婚時約定給前妻的一套房屋,也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行為同樣認定是詐騙,此理與上述第三條同理:自然人出賣自己未辦證的房屋,首先必須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然后才能轉讓過戶到他人名下。這些法律規定,是我國的特有規定。
黃州區法院不懂這些民事法律,也應請教一下房屋登記機關呀!
五,王志專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用作借款抵押給出借人吳金甫,侵犯了房屋購買人的合法權益,該行為侵犯的是我國民事法律關系,并未觸犯我國刑法。
六,黃州區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志專用該房屋作抵押,在鄂州市金山融資咨詢有限公司黃州分公司借款人民幣100萬元。這個認定十分荒唐,在案卷材產中,既未見到被告人王志專與鄂州市金山融資咨詢有限公司黃州分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也未有被告人王志專與鄂州市金山融資咨詢有限公司黃州分公司簽訂的借款抵押協議,倒不知黃州區法院的這個認定事實的根據從何而來?
七,黃州區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志專構成詐騙,卻未認定受害人是誰,黃岡市房產局作為舉報人,但卻不是100萬元款子的受害人。難道本案的受害人找不到么?
100萬元的出借人是吳金甫,而吳金甫至今仍然認定她與王志專之間是借款行為,是合法的。
那法院又憑什么事實來認定王志專是詐騙呢?
以上只是發貼人的個人看法,對否?但請網民們依法進行探討。為使網民全面了解本案,現將相關材料一并面逞給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