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理律師的無奈
案情介紹:
原告湖北省荊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省大冶市銅山金屬粉末有限公司。
原告在其訴狀中稱:
1,“200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兩噸電解銅粉,…被告在向原告供給銅粉時,向原告出示了一份電解銅粉檢測報告,以證明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2,“原告為查明銅粉是否合格,遂將被告所供銅粉帶具有產品質量檢測資質的國際知名檢驗機構CTI公司,委托該公司對電解銅粉中的含量進行檢測。”
3,檢測結果:“說明被告供給原告的銅粉,鉛的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準近100倍。”
被告答辯如下:
1,我方送給原告的銅粉,在出發前以作過質量檢測,符合雙方約定的要求(雙方約定按GB5246—85的國家標準執行),并約定質量異議期限也按此標準規定的十五天執行。
2,在貨到原告方后,原告方在我方的再三堅持下,不得已當即進行了檢測,證明質量合格后我方才同意讓原告卸貨。
3,原告方于本年3月底付清了全部貨款。
4,從我方送貨到原告方起,至原告方起訴我方止,歷時一年半的時間里,原告方從沒說過我方銅粉質量不合格,也沒跟我方聯系過。
5,原告方無任何損失證據。
6,我方認為,原告方拿到CTI公司檢驗的不是我方產品,同時本案既已超過雙方約定的異議期限,也超過《合同法》第157條和第158條規定的異議期限,故不同意對CTI公司所作出的《檢測報告》進行質證。
沙市法院不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更將法律規定而不顧,硬生生地判決我方敗訴,要我方賠償原告方損失。
二審時,經質證查明:原告在其訴狀中所舉CTI公司的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中所檢測的銅粉是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司的產品,與本案毫無關聯。二審便撤銷了沙市法院的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在沙市法院的重審開庭時,經質證再一次證實:
① 原告仍以原來的起訴狀起訴,沒有對事實作任何改動或更正;
② 原告自已又向法庭舉了一個證,是開給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
司的一張發票,該發票證實雙方貨款兩清,質量無異議;
③ 原告無任何損失證據。
④ 沙市法院法官便又與原告暗下動作,將我方貨物的包裝袋、裝上原告摻假銅粉,讓又一家公司進行所謂的檢測。
我方及我方代理律師再一次據理力爭:
① 應以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所說事實作為本案的事實和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4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②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舉的CTI公司作出的《檢測報告》,所檢測的產品是江西省寧國市聚隆公司的產品,不是我方產品,與我方毫無關系;
③原告方所舉證據中,無任何損失證明,倒是證明了原告方所供給江西方的產品,江西方并沒有提質量異議,且付清了全部貨款;
④《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測期間內檢測。沒有約定檢測期間的,應當及時檢測。”
⑤《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測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測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而湖北沙市法院仍我行我素,竟公開與法為敵,再一次判我方敗訴,要我方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其理何在?其法何在?
法為什么管不了湖北省沙市法院?湖北省沙市法院哪來膽量竟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為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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